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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召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土长与被告王军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土长,王军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614号原告王土长,男,1967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伟,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土长诉被告王军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土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明,被告王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土长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王军伟在建房时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一气之下将原告家的窗户及大门砸坏。后原告拨打了110,派出所就来了。经派出所处理,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4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伟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砸坏原告的窗户及大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家的窗户是被告砸坏的;维修门窗的费用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出具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土长和被告王军伟是前后邻居,且是叔侄关系。2013年3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王军伟在建房垒墙时,由于王军伟垒墙是紧贴着原告的后墙而起的,引发原告王土长的不满。原、被告之间发生口角,言语不和继而发生冲突,双方抄起砖头互砸。王军伟的胳膊被砸流血。王土长家的七个窗户的玻璃被砸坏,框架基本未损坏,部分防盗窗的不锈钢管被扭。但是被告王军伟矢口否认原告家窗户玻璃是自己和妻子砸坏的,称不知道怎么回事儿。原告提供了一张漯河市源汇区汇银装饰材料销售部的一张收据,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4月12日,金额4300元。以证明其维修窗户玻璃的费用。但是截止庭审时,原告家的窗户玻璃并未维修安装。为了避免原被告双方损失的扩大,对原告的损失未进行评估鉴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了从事门窗生意多年人员的意见,其给出参考意见,因框架还可以利用,单是重新安装玻璃,包含人工费和材料费,维修成本大概是60元-70元(㎡)。王土长家损坏的七个窗户经丈量,面积共计为17.8㎡。关于损坏的防盗窗不锈钢钢管,该行业人员称,可以进行焊接。新钢管一根6米,20元一根,不是很值钱。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王土长和被告王军伟两家因为建房生气,用砖头互砸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且公安机关笔录上亦有显示,本院予以确认。王军伟辩称只是向王土长投掷了砖头,但是未砸到其人,更没有砸到原告的窗户,不知道原告家的窗户是怎么坏的。这一辩解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现有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王军伟损坏了原告王土长家的窗户玻璃。对王土长家造成的损失,王军伟应当负责赔偿。原告王土长在并未实际维修窗户的情况下,就向法院提交了漯河市源汇区汇银装饰材料销售部的一张4300元的收款收据,要求判令王军伟赔偿430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土长家的窗户玻璃的维修费用,应当按照行业平均标准70元/㎡进行计算,7个窗户一共17.8平米,共计1246元(70元/㎡×17.8㎡)。关于损坏的部分防盗窗,因损坏程度较轻,且部分可以焊接使用,结合行业人员的参考意见,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被告王军伟合计需要赔偿原告王土长14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土长14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土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