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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海联运输有限公司与顾汉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海联运输有限公司,顾汉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马鞍山市海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跃利,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朱跃展,该公司经理。被告:顾汉明,男,汉族,1967年7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於才喜,常州市新北区薛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鞍山市海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运输公司)与被告顾汉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跃利、朱跃展,被告顾汉明及委托代理人於才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常新劳仲案(2013)第63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所依据的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生效,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补助费用115244.3元。被告辩称:工伤认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效力,仲裁部门裁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裁决结果,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进入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替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6月26日,被告在工作中与人发生肢体冲突受伤,后到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0天后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被告休息叁个月。事发后,被告没有再回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也未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已由原告足额支付。2013年2月28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2)1139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3年4月20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28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受伤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另查明,被告就工伤待遇问题提起劳动仲裁后,本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7日作出常新劳仲案(2013)第639号仲裁裁决书: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2、海联运输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汉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9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115244.3元。3、驳回顾汉明其他仲裁请求。嗣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又查明,原告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但未获支持。原告遂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递交的常新劳仲案(2013)第639号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在被告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虽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该工伤认定结论在被撤销之前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以工伤认定结论尚未生效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9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76元、鉴定费280元以及医疗费3000元,不超出原告依法承担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住院40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故其停工留薪工资应为117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被告住院时间,该项费用应为720元。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应为113798.8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过大,致使调解未果。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二、顾汉明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9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113798.8元,由海联运输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海联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海联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审 判 员  崔明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