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业。1996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肖某在淄博市张店区公交总站8路公交车停车处,趁向以才上车之机,盗窃向以才口袋内现金236.5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材料、被害人向以才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身份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洪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