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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尤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范忠兴与被告尤溪县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立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忠兴,尤溪县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立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范忠兴(系三明市三元区兴马轮胎商行业主),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宁化县,现居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汪建军,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溪县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法定代表人黄吾妹,董事长。被告张立金,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范忠兴与被告尤溪县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张立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宝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忠兴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军、被告张立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吾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忠兴诉称,2011年4月29日至7月5日,车号闽G088**的解放牌大货车驾驶员张立金,四次到原告范忠兴经营的三明市三元区兴马轮胎商行购买汽车轮胎。同年10月9日,经原告范忠兴与被告张立金对账,确认尚欠轮胎款19880元(人民币,下同)。此后,经原告范忠兴多次催讨,被告张立金未支付尚欠轮胎款。闽G088**解放牌大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祥顺公司,故被告祥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祥顺公司与被告张立金连带支付尚欠轮胎款19880元。被告张立金辩称,对尚欠轮胎款19880元没有异议,但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并未于2011年10月9日对账,且货款支付已否与祥顺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祥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7月5日期间,被告张立金以赊账方式四次到原告范忠兴经营的三明市三元区兴马轮胎商行购买汽车轮胎,共赊欠原告范忠兴轮胎款19880元,经原告范忠兴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本案买卖关系发生时,闽G088**的解放牌大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祥顺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立金。被告张立金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祥顺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由被告张立金向被告祥顺公司上缴管理费,挂靠车辆由被告张立金自主经营,被告张立金实际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收益权等,被告祥顺公司代理被告张立金办理车辆年审、年检、二级维护等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范忠兴提供的《销售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双方主体为闽G088**解放牌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张立金与原告范忠兴经营的三明市三元区兴马轮胎商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立金应为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故原、被告间所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立金尚欠原告范忠兴轮胎款19880元有原告范忠兴提供的经被告张立金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范忠兴以《销售清单》为依据,要求被告张立金支付尚欠轮胎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忠兴主张要求被告祥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祥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范忠兴的轮胎款19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范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范忠兴负担49元,由被告张立金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宝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慧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1.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