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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禄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木红美诉李强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禄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木某某,女,1985年4月6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潘登荣,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3月5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工人,原住云南省禄丰县,现住云南省禄丰县。委托代理人赖云松,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原告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铷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登荣、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云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于2010年经人介绍谈婚,2011年7月13日双方在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木某某到被告李某某家生活,被告在一平浪煤矿工作。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木宇锋,现年一岁零十个月。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双方的矛盾加深。2012年5月27日晚上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带着孩子回到娘家生活至今。由于被告对原告及其母子的生活费、医疗费分文不付,也不闻不问。同年10月9日,被告到原告的娘家殴打原告,原告的母亲和兄长赶来劝架遭到被告殴打。从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木宇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夫妻共同存款63960元和住房公积金17717.77元,各占50%为40838元;4、原告的陪嫁物:美的电冰箱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千里马牌摩托车一辆、沙发一组四个、棉被二床、床单一个、被套一个、帎头一对、毛毯一个、小铝盆一个、热水瓶一个及原告的衣物归原告所有;5、由被告给付原告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孩子抚养费6400元;6,由被告一次性补助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0元;7、由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孩子的医疗费599.93元。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我们是同村人,从小一起长大,相互比较了解。我们之间的婚姻基础是好的,不知原告为何要起诉答辩人离婚。答辩人每月给付原告和儿子生活费,已经履行了父亲的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200元,按照工资的比例给付小孩抚养费,不符合当今的生活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答辩人已经积极与原告取得联系,双方的感情已经有了明显的好转。现在我们双方的感情尚好,没有离婚必要。原告起诉答辩人现在有存款63960元,没有证据,答辩人提取的公积金13000元,已用来维修家中的房屋,答辩人每月的工资收入51815.40元,还没有扣除职工养老保险。为了抚养孩子,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木某某对于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书两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的结婚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的事实;2、医学出生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木宇峰的出生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的事实;3、(2013)禄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4月10日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的事实;4、医疗费收据27份,欲证明在原告抚养儿子期间,从2013年5月至今,原告为儿子购买药品和门诊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599.93元的事实;5、住房公积金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到2013年10月30日止,帐户上的余额为4493.77元,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已提取住房公积金13000元,合计17493.77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6、禄丰县一平浪煤矿职工收入统计台帐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从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收入为49410.74元,月平均工资为4117.56元的事实;7、一平浪煤矿职工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从2013年1月至10月的工资收入为51815.40元,月平均工资为5181.5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第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可;对上述第5、6、7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月工资收入未扣除职工的养老保险,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第1、2、3、4、5、6、7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方对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对于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汇款凭证四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至8月29日四次汇款给原告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叔叔李希明系五保户,生存期间由被告供养,李希明于2013年5月28日病故,所有费用是被告支付的事实;3、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把嫁妆摩托车、被子一套、毛毯等全部搬回娘家的事实;4、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2011年11月21日结婚时,被告支付给原告礼银钱14600元及其烟、酒、猪肉等财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第1、2、3、4号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提出户名为木某某(卡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不是原告持有,汇款单没有银行印章,证明没有村委会的公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告方也持有异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村村民,自幼一起长大,双方自由恋爱谈婚,于2011年7月13日双方自愿到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告木某某到被告李某某家生活。原告木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木宇锋,现年一岁零十个月。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某某在一平浪煤矿工作,原告木某某在家与被告李某某的父母一起居住生活。结婚时,原告木某某的陪嫁物有美的电冰箱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千里马牌踏板摩托车一辆、沙发一组四个、棉被二床、床单一个、被套一个、帎头一对、毛毯一个、小铝盆一个、热水瓶一个,其中,原告木某某已推走千里马牌踏板摩托车一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2012年5月27日晚上,被告李某某曾动手殴打过原告木某某,为此,原告木某某带着孩子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同年10月9日晚上,被告李某某到原告木某某的娘家后再次与其发生吵闹和撕扯,从此,原告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矛盾加深。在此期间,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木某某和儿子的生活费、医疗费分文不付,也不闻不问。为此,原告木某某曾于2013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不准原告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从个人帐户上提取了住房公积金13000元,到2013年10月30日止,被告李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为4493.77元。被告李某某在禄丰县一平浪煤矿工作,从2013年1月至10月的工资收入为51815.40元,每月平均工资为5181.54元。从2013年5月至今,原告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此期间,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木某某和孩子的生活至今不尽义务,原告木某某为孩子购买药品和门诊治疗,支付了医药费599.93元。本院认为,结婚和离婚都是人生之大事,均应慎重对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谈婚后才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原、被告夫妻分居两地,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提出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在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解不同意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离婚后,原告抚养孩子,无固定收入,在生活上有一定困难,因此,被告应给予适当帮助。据此,为了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利,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木宇锋(2011年12月30日生),由原告木某某负责抚养,被告李某某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木某某抚养木宇锋的抚养费800元,直到木宇锋年满十八周岁;三、住房公积金17717.77元,由被告李某某享有8917.77元,原告木某某享有8800元,原告木某某的陪嫁物:美的电冰箱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千里马牌摩托车一辆、沙发一组四个、棉被二床、床单一个、被套一个、帎头一对、毛毯一个、小铝盆一个、热水瓶一个及原告的衣物归原告木某某所有,其他财产全部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由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木某某抚养孩子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599.93元;五、由被告李某某一次性补助原告木某某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0元;六、驳回原告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四、五项执行款19400元和财产,限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已预交),由原告木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0元(因原告木某某已预交,现由被告李某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交纳给原告木某某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期限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审判员  秦铷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