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潘某通过网络QQ聊天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潘某通过广告信息,购买了伪造的姓名为“潘艳”户口本和居民身份证,并冒名“潘艳”,以要求被害人王某帮其归还所欠的债务,其就与王某结婚为由,骗取了王某的信任。同年5月28日,在本市海曙区解放南路149号邮政银行解放路营业厅,被害人王某将人民币15000元转至潘某指定的周某的账户,同年5月29日,潘某又以向同事还钱为名,骗得王某人民币100元后逃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的亲属已替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损失。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材料、扣押清单、有关帐单、收条、银行客户回单、谅解书、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月湖派出所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退赔赃款,又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违禁品应予没收。被告人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禁品伪造的居民户口簿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振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