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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寿某甲与寿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甲,寿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寿某甲。法定代理人戚某乙。被告寿某乙。原告寿某甲为与被告寿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戚某乙、被告寿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甲诉称,2011年7月4日,寿某甲的父母寿某乙与戚某乙离婚。2013年7月,法院判决寿某甲由戚某乙监护,寿某乙承担每月1500元抚养费。寿某甲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的费用为5495.84元,2013年4月24日种植牙齿花去医疗费用15340元,共计医疗费20835.84元,应由寿某乙承担一半。寿某甲现居住在杭州市采荷新村9幢602室,房租一年20000元,要求寿某乙承担一半。寿某乙至今未支付寿某甲生活费,要求法院从寿某乙工资上扣除生活费1500元/月,打进戚某乙工行帐号12×××34。要求法院判决寿某乙向寿某甲支付医疗费10417.92元、租房费用11000元/年。被告寿某乙辩称,寿某甲有医保,未提供门诊、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要求寿某乙承担15340元的一半,没有依据。寿某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戚某乙作为监护人应当与其同住。戚某乙原本有房,寿某甲有自己的小房间,现其在外租房居住是个人行为,超出寿某乙经济承受能力。戚某乙尚应支付寿某乙8万余元,双方就抚养费和该款项意见不合。寿某乙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法官已在寿某乙申请执行的款项中扣除了寿某乙应支付的十一个月的抚养费。寿某乙自2011年11月开始每月为寿某甲缴纳社保金600元,该费用应当已经包含在了1500元的抚养费中。在寿某乙支付600元社保金的情况下,寿某乙再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那么就等于寿某乙每月支付了2100元的抚养费。寿某甲有残疾证明,符合办理残保的条件,可享受588元/月的残保金以及大病保险的福利政策。戚某乙至今未给寿某甲办理残保,应提供无法办理残保的证明,一味要求寿某乙支付抚养费,丧失情理。寿某甲的残保办出后,就不存在抚养费的问题了。寿某甲为戚某乙和寿某乙共同女儿,应负同样照顾责任。戚某乙在住房和经济占优势情况下,理应多付出。双方应诚信、和气、合情合理对待寿某甲生活事宜。原告寿某甲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月16日住院收费收据、2011年12月29日住院收费收据、2013年4月23日医疗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寿某甲看病的花费。2、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寿某甲租房所需费用。3、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拟证明(2013)杭江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经庭审质证,寿某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戚某乙在带寿某甲去看病时没有与其商量,去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是因为戚某乙要把房子卖掉,种植牙的费用过高不合理;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寿某甲欲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扣除医保报销的费用后,寿某甲的医疗费为20230.87元。寿某乙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戚某乙本身有房,是其卖房后导致无法办理残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寿某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寿某乙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杭州银行活期储蓄存折1本,拟证明寿某乙每月支付寿某甲600元的社保金。经庭审质证,寿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5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保金是由戚某乙支付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寿某甲为寿某乙与戚某乙之女。寿某乙与戚某乙于2011年7月4日离婚。因寿某甲患有精神疾病无法独立生活,2013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杭江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寿某甲由戚某乙负责抚养教育,寿某乙自2013年1月起至寿某甲有足以维持生活的收入来源止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月16日,因精神疾病复发,寿某甲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扣除医保报销的费用后,共支付治疗费4890.87元。因门牙掉落,寿某甲至杭州市西湖区博凡齿科口腔门诊部治疗,于2013年4月24日支付医疗费15340元。上述两项合计20230.87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寿某甲起诉要求寿某乙承担其医疗费的一半。本院认为,虽然法院判决确认寿某乙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中包含了寿某甲的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但寿某甲为精神疾病患者,为维持其精神状态日常均需服用药物,因此若寿某甲发生其他重大医疗支出的,其仍有权对寿某乙提出合理的要求。寿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为其住院及种植门牙的费用,要求寿某乙承担其中的一半,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本院核算的医疗费,寿某乙应向寿某甲支付10115.4元。关于寿某甲主张的租房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单独在外租房并非寿某甲生活必需,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寿某乙未按时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寿某乙每月支付寿某甲1500元抚养费系本院(2013)杭江民再字第1号判决确定的义务,寿某乙拒绝履行的,应当由相关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寿某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1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寿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寿某甲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寿某乙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若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佩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