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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兰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1月11日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4月16日被兰考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1月15日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5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7月16日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6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合伙以29000元的价格购买本村村民王某甲、王某乙家的杨树120余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全部予以采伐。经兰考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为47.8507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合伙以29000元的价格购买本村村民王某甲、王某乙家的杨树120余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全部予以采伐。经兰考林业局鉴定,被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为47.8507立方米;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到兰考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到兰考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实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滥伐林木的事实;兰考县林业局的证明书证明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未在该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采伐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实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9月1日那天买的代某某的树,并于次日早上和黄某某、王某某伐树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其与本村的张某某和王某某合伙,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树木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和本村的张某某、黄某某合伙,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树木的事实;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家的树卖给了同村的张某某的事实;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卖给他两万多元钱的树的事实;4.鉴定意见:兰考县林业局鉴定结论书,兰考县许河乡周庄寨村东地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47.8507立方米。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合伙购买他人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均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思杰审 判 员  栗志起人民陪审员  翟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