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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何健与曹忠慧、钱熒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健,曹忠慧,钱熒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112号原告何健。被告曹忠慧。被告钱熒儿。原告何健与被告曹忠慧、钱熒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忠慧、钱熒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何健诉称:2011年9月12日,被告曹忠慧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同年10月11日归还,借款期间月利率5%,逾期不还,另行按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同时该款由被告钱熒儿提供连带清偿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并履行全部附随义务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忠慧至今未还,被告钱熒儿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曹忠慧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12日为63000元),被告钱熒儿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现要求被告曹忠慧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包括期内、逾期利息)。被告曹忠慧、钱熒儿未作答辩。原告何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方于2011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合法、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何健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忠慧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其返还该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逾期不还,另行按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曹忠慧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熒儿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并履行全部附随义务为止,该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要求被告钱熒儿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忠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钱熒儿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曹忠慧追偿。如果曹忠慧、钱熒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曹忠慧负担,钱熒儿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责任。该款何健已预交,由曹忠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何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郑卜训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姚其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