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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上海东风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小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风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马小珂,田金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023号原告上海东风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沈惠珠,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珂。被告田金花。委托代理人马小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某。委托代理人董芳菲,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东风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小珂、田金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同日,本院依法追加平保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风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惠珠,被告马小珂(兼被告田金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芳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风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8时30分,原告的驾驶员康大华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KBXXXX的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被被告马小珂驾驶的被告田金花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H7XXXX的车辆追尾,致牌照号码为沪KBXXXX的车辆后方严重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小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系牌照号码为沪H7XXXX的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田金花系牌照号码为沪H7XXXX的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请:原告的实际损失: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4,18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马小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金花对被告马小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小珂、田金花共同辩称,被告马小珂、田金花系夫妻关系。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的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原告对被告马小珂、田金花的诉请。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50万元之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都是可以赔偿的。车辆修理费,要求按照定损单的金额15,200元赔偿。律师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8时30分,原告的驾驶员康大华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KBXXXX的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被被告马小珂驾驶的被告田金花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H7XXXX的车辆追尾,致牌照号码为沪KBXXXX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小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牌照号码为的沪KBXXXX的车辆花用了修理费34,18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对牌照号码为沪KBXXXX的车辆定损15,2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4,000元。牌照号码为沪H7XXXX的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小珂的驾驶证、被告田金花的行驶证、康大华的驾驶证、原告车辆的行驶证、保单、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汽车维修合同、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和保险情况,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事发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已出具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原告如对该定损金额有异议应通过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物损评估,现原告在未经评估的情况下自行对其车辆进行了修理,而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34,180元修理费均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本院已无法在本案审理中再委托评估,原告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本院难以认定其花用的修理费34,180元均系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折旧,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牌照号码为沪KBXXXX的车辆的定损金额并无不当,应以此为准。律师费并非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在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主张律师费赔偿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对于该诉请,应予驳回。另在此赘述,就本案上述赔偿,未超过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律师费除外),不存在超过部分由被告马小珂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也未举证本案中存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不能仅凭被告田金花系车主就让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东风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5,2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东风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计377元,由原告上海东风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27元,被告马小珂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