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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上海弘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鼎瀚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容易仓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弘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鼎瀚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容易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上海弘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云霄。委托代理人吕洪斌。委托代理人蒋国祥,上海市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鼎瀚家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存良。委托代理人张文广。被告上海容易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波。委托代理人邹佳莱,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弘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硕公司”)与被告上海鼎瀚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瀚公司”)、上海容易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白云霄及委托代理人吕洪斌、蒋国祥、被告鼎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存良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广、被告容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佳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硕公司诉称,2012年8月7日因被告鼎瀚公司发生火灾,殃及原告,造成原告仓库内的书籍、书架、电脑等全部烧毁,共计损失10,921,430.08元。原告使用的仓库是从被告容易公司处承租,经公安局消防部门的认定,确认了原告使用的仓库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是导致原告在火灾中造成巨大损失的重要原因。据此,被告鼎瀚公司失火,殃及原告,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被告容易公司提供的仓库不符合消防要求,对原告的损失也负有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0,921,430.08元,具体包括:1、图书损失10,236,724.08元、货架损失170个计144,500元、电脑损失5台计19,800元、软件损失5台10,000元、仓库装修105,000元、仓板损失35个计1,400元、网上销售损失30万元、运费损失13,796元、工人工资67,710元、复印机损失1台6,000元、传真机损失1台1,500元、打包机损失1台2,000元、切纸机损失1台3,000元、衣服被褥损失1万元。被告鼎瀚公司辩称,被告容易公司出租给原告及鼎瀚公司的仓库相邻,中间只有简易墙相隔,存在严重消防缺陷,该建筑属违法建筑,未经消防验收。火灾发生的原因是建筑物耐火等级低,没有设置室内消防设施等。容易公司未对承租人进行消防统一管理,未明确各承租人的消防安全责任,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该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不符合图书存放条件,仍租用该仓库存放图书,也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消防义务,对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诉请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易于造假,可信度极低。原告不能提供相关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会计账册,出入库证据,应作出对其不利推定。原告所称的装修、货架、电脑损失等证据属于事后补办,工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运费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据此应驳回其起诉,或应当剔除原告损失的虚假成分,以实际损失为限,并在考虑各方过错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容易公司辩称,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当做到依法经商、保险、治安、环保、卫生等各项工作。显然原告应当对自已经营的产品投保意外险,也应配备合适的消防器材及设施,但原告未投保,也未履行消防义务,故对于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出租的房屋是经过消防验收合格的,事故认定书只是对火灾成因做了描述,仅是司法审查中的参考,不能作为确认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连带责任需由法律设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容易公司(甲方)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南大路XXX号XXX区库房及办公室4间共计540平方米作仓储经营场所。租期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第一年租金11万元,此后每年递增3%。合同第9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需负责做到合法生产、依法经商、保险、消防、治安、环保、卫生等各项工作。事后原告进行装修后经营图书业务。另查明,2007年4月10日两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由容易公司将南大路XXX号XXX幢(与原告相邻)出租给鼎瀚公司。2012年8月7日因相邻的鼎瀚公司发生火灾,致原告承租的房屋被损坏,经营的图书等财物被烧毁。事后原告即搬离另行至宝山区塘祁路租赁场地经营。2012年9月29日宝山区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成因为:1、报警晚,在阁楼工作的员工钟青云等人发现起火后立即呼救,在楼下工作的员工听到着火后,自行组织扑救初起火灾未果后报警,后经消防队到场扑救熄灭。2、该建筑物耐火等级低,未设置室内消火栓,建筑内部设置仓库时防火墙未分割至屋顶底部,相邻建筑之间防火间距不足等。3、该建筑内放置大量可燃材料,造成火势蔓延扩大。还查明,容易公司出租给原告及被告鼎瀚公司的仓库及房屋系其自行建造,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无产权证。审理中,原告提供进货及销货凭证明细,证明其从三十多家进货商处进货价值11,577,481.97元,销货1,340,757.89元,两者相减即为图书库存损失。原告称其实际图书损失大于1,023万元,但因会计资料、账册被烧毁,故只能从进货商处调取了火灾前二、三个月期间的进货明细。另提供相关个人及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火灾中被烧毁的装修、货架、电脑、软件损失。提供工资单,证明发生火灾后,原告搬到其他地方经营,故2012年8月到11月原告要进行调货等,无法正常经营,但工人工资还要发,造成了员工工资损失。提供运费单,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到9月搬到其他地方经营,产生运费损失。原告还申请公司员工张明东、白桂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图书被烧的有1万多件,1件就是1箱,小箱有五、六十本,大箱有一百多本。另还有仓板四五十个、货架一百多个、电脑五台、软件五个、打包机、切书机、复印机、传真机、条码机各一台、被褥、字画等被烧毁。经质证、两被告称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部分证据是事后补的,原告的库存损失应与税务机关记录一致,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容易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库存的税务资料。经调查,在税务部门的会计报表中显示,原告2012年6月、7月的库存均为50多万元。经质证,原告称税务报表上的库存不能代表原告实际库存及火灾的损失。有些图书是供货商寄存在原告处,由原告代销,代销的库存并未在报表中反映出来。鼎瀚公司称税务报表中的库存具有真实性,接近原告库存。被告容易公司提供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系由宝山区公安分局大场派出所于2001年10月31日出具,证明出租房屋是经过消防验收的,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鼎瀚公司不予认可。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图书损失进行鉴定。在鉴定中,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相关会计资料,故鉴定公司在查看了火灾现场后,认为无法通过常规的会计资料审计、仓库库存盘点进行鉴定。事后鉴定单位对原告现经营场所内的2013年5月31日库存价值进行了鉴定。确认原告库存书籍价值(进货价)为6,474,795.41元。经质证,原告称,对于5月的库存无异议,但因火灾发生在8月,正是开学时,库存量最大,故应再增加20%以上。鉴定中未统计累积量,原告自2008年租用被告仓库,四年来每年库存累积量应达20%。另有电脑、复印机、工资损失等价值为30万元。综上计算,可印证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全部损失。鼎瀚公司称,鉴定报告是对2013年5月的库存进行鉴定,对真实性、有效性存疑。火灾发生前,被告曾到原告处看过,其书籍量相当于三到五辆轿车的体积,其中教辅材料几乎没有看到,大多是一般书籍,且市场上书籍一般是按1公斤十几元到三十几元出售,而鉴定报告是按书籍实际定价计算,故对报告不予认可。被告容易公司称,鉴定报告中未提供完整、真实的鉴定资料,采用何种鉴定方法也不清楚。关于8月库存量最大的问题,时令销售的教辅材料不可能放在仓库内,而是直接进分销点或门店,故对报告不予认可。鉴定人员出庭表示,在缺少相关鉴定资料的前提下,采用了重置成本法,可以作为参照。鉴定人员到火灾现场及原告现经营场地进行查看,看火灾现场残存与现经营场地库存有无重大变化,库存量是否有明显差异。鉴定人员目测现经营场地比原经营面积大一些,大约大10%,但现书籍堆放比较松。鉴定人员先后去现在的经营场所十次,观察到书籍有进有出,但库存大致差不多,鉴定中按照书籍的实际定价及折扣来计算,是通过由原告说明、核对进货单及抽查方式确定定价及折扣。原告的经营方法采用的是先进书籍,不付货款,在销售后再与进货商结算货款。原告的图书有软件管理,但原告未将软件核算的数据汇总记入报表,故产生报表上数据比软件上的数据低。另原告表示对于工人工资、装修费、运费损失等不申请评估鉴定。审理中,法院到火灾现场进行了实地查看。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税务报表、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鼎瀚公司发生火灾,导致原告财产烧毁,造成损失系客观事实。现原告依据侵权法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则应当依据各方的过错确定。经查本案中的火灾事故由被告鼎瀚公司引起,故鼎瀚公司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容易公司系仓库出租方,其出租的仓库无产权证,也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建筑物耐火等级低,未设置室内消火栓,建筑内部设置仓库时防火墙未分割至屋顶底部,相邻建筑之间防火间距不足等,说明被告出租的仓库存在消防隐患,故被告容易公司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仓库承租使用方,经营存放的图书属于易燃物品,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保障安全经营。但原告实际未采取,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容易公司各应承担15%责任,被告鼎瀚公司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称会计资料被烧毁而无法提供,现鉴定单位采用对原告现经营场所库存进行盘点的方法,所核算出的数额,虽然不一定与原火灾事故中的损失完全一致,但可以作为参考。关于被告容易公司所称应采用税务机关的会计报表数据,本院认为,根据火灾现场的残存情况,及鉴定人员的说明,可以认定原告实际的库存数据超出了税务会计报表数据,故不能仅凭会计报表认定损失,否则存在显失公平。关于原告称8月份开学前库存最多,应增加20%,本院认为该因素可能存在,但现因无完整的会计资料可供核实,故只能作为酌情考虑因素。关于原告所称2008年至今的累积量,原告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进货及销货凭证,只是火灾前二、三个月的部分单据,并不能证据原告在火灾发生时的实际库存,故对原告主张其图书损失为10,236,724.08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参照鉴定报告、现场实际残存情况,酌定原告的图书损失为68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员工工资、设备、电脑、货架、仓板、网上销售等损失,无充分有效证据佐证,原告未申请鉴定评估,应承担不利后果。考虑到火灾发生后原告确实搬离原场地另行经营,故会产生一定的运费、工资损失,且原告的办公经营用品也存在被烧毁的可能,故由本院酌定上述损失为5万元。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由鼎瀚公司赔偿原告4,795,000元,容易公司赔偿原告1,027,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承担连带问题,根据侵权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火灾由鼎瀚公司引起,两被告并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应按其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鼎瀚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损失4,795,000元;二、被告上海容易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损失1,027,500元;三、原告上海弘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67元,由原告负担32,059元,被告鼎瀚家具公司负担45,160元,被告容易公司负担14,048元。鉴定费85,000元,由原告负担12,750元,被告鼎瀚家具公司负担59,500元,被告容易公司负担1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筱岚代理审判员  叶印洲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