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民三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三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季边,宋振高,黄玉信,赵丰慧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三终字第2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季边,男,瑶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大化××自治县××也乡边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0438。委托代理人樊寿良,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振高,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住钦州市××北区大直镇××号。公民身份号码:×××3317。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玉信,男,壮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钦州市××北区大直镇××号。公民身份号码:×××3312。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丰慧,男,壮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住钦州市××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3337。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文德,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韦季边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华、审判员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香泳玲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寿良,被上诉人宋振高及被上诉人宋振高、黄玉信、赵丰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19日,三被告签订了一份《矿产开采协议》,共同出资在钦北区大直镇王岗村委会界排村从事采矿经营活动。2012年9月间,原告通过其亲戚韦生香介绍到被告的洗矿场从事洗矿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被告按每小时支付7元的劳动报酬给原告。同年12月31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不按管理人员的要求加班洗矿时,不慎被正在运转的洗矿机搅断左下肢。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振高致电大直中心卫生院派救护车到现场接原告到该卫生院进行抢救,抢救费1431.41元。因原告伤情严重,原告于当天被送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膝关节离断伤。2013年2月4日出院,住院35天,医疗费18904.2元。同日,经广西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为五级伤残。被告先后已支付的费用24725元。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20335.6元、2、误工费2412元(25157元÷365天×35天)、3、护理费2464元(25703元÷365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35天)、5、营养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226248元(18854元×20年×0.6)、7、残疾辅助器具费共170371元(其中:(1)假肢费131200元(32800元×4套)、(2)初次装配费2260元(住院费500元、护理费1760元)、(3)假肢维修费和维修期间的住院费、护理费34031元(维修费31500元、住院费560元、护理费1971元)、(4)更换假肢期间的住院费和护理费2880元(住院费640元、护理费224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5230.6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直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是三被告联系聘请来的工人,但三被告认可原告到其兴办的洗矿场务工,也同意按每小时支付劳动7元报酬给原告。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和指示,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利用三被告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三被告为雇主,原告为雇员。被告主张双方属承揽合同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三被告所使用的洗矿机械设备没有设置安全设施和任何的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在操作过程中被机械搅断左下肢,三被告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听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加班工作没有注意安全,其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责任大小,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其户籍所在地虽为都安农村,但其到城镇工作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应按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生活,应按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费。因此,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二)》计算,原告致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335.6元、2、误工费1834元(52.4元/天×35天)、3、护理费1834元(52.4元/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35天)5、伤残赔偿金62772元(5231元×20年×0.6)共计88175.6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共170371元的问题。原告配装假肢的型号和所花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该费用应以实际安装所支出的金额为准,对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问题。原告是左膝关节离断伤,属五级伤残,且有医疗机构证明其确实需要增加营养,应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00元(20元X35天)。本案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受伤达五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应予以合理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鉴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宋振高、黄玉信、赵丰慧共同赔偿给原告韦季边的医疗费20335.6元、误工费1834元、护理费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27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8875.6元的70%,即76213元。扣减被告宋振高、黄玉信、赵丰慧已经支付的24725元后,被告宋振高、黄玉信、赵丰慧尚需赔偿原告韦季边损失51488元;二、驳回原告韦季边的其他诉讼请求。收取案件受理费8428元,由原告韦季边负担5000元,被告宋振高、黄玉信、赵丰慧共同负担3428元。原告韦季边负担的5000元,决定予以免交。上诉人韦季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双方的责任认定,不符合法律事实,亦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被上诉人开采矿场没有取得相应资质,也没有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机械设备管理混乱,没有警示标志和专门的操作人员。发生事故的原因主要是场地不平整、设备管理不规范,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不一定在城镇工作,即使在城镇工作工资的发放也有不以工资单的形式。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作为公司的杂务人员,给监理公司提供劳务,监理公司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也是现金发放。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应认定上诉人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另行起诉错误。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在本案一并判决。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具器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0505.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宋振高、黄玉信、赵丰慧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应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双方责任分担是否合理;二、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三、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在本案一并处理。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三被上诉人合伙开办采矿场,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及登记证书,没有取得相应用人资格。上诉人不属三被上诉人或采矿场雇用的工人,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到三被上诉人开办的采矿场洗矿,双方约定按每小时7元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的工作任务是洗矿,按劳动时间的长短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构成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属雇佣关系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使用洗矿机械设备操作过程中,没有按管理人员安排,不注意安全,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本案上诉人属农村居民,并在当地有承包田地。上诉人提供的柳州市诚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都安港疏港大道工程监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自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在公司从事搬运工作。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在当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相关证据。同时出具证明的监理办公室属临时机构,证据形式及来源,证据的内容无法审核。因此,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定,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的时间在2012年12月,上诉人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上诉人的伤残程度经广西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说明书》处理意见证实,残疾辅助器具费共170371元。被上诉人认为应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评估,并认为费用较高。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相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及伤残程度,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被上诉人应在本案中一并赔偿。本案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335.6元、误工费1834元、护理费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27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共17037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79246.6元。由被上诉人宋振高、黄玉信、赵丰慧承担70%为195472.62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4725元,应赔偿给上诉人韦季边经济损失170747.62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正确,但没有判决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宋振高、黄玉信、赵丰慧共同赔偿给上诉人韦季边经济损失170747.6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428元,由上诉人韦季边负担5000元(一审法院决定免交),被上诉人宋振高、黄玉信、赵丰慧共同负担34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28元,由上诉人韦季边负担3371元(本院决定免交),被上诉人宋振高、黄玉信、赵丰慧共同负担5057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 真审判员 陈明华审判员 陆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香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