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三初字第5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王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初字第5155号原告王弋,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卫民,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月,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车辆责任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6月10日9时,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津JJ77**号宝马牌小客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空港经济区东九道与航海路交口时,与案外人甄洪滨驾驶的津LX03**号奔驰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后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按照同等责任互相赔付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能确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与案外人协商的事故同等责任,并赔偿对方损失的行为,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在未分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机动车辆责任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事故基本情况以及双方协议内容;证据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对三者车进行赔付;证据四、三者车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三者车辆损失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事故证明没有异议,对事故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双方协商按同等责任赔偿,不认可;对证据三,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三者车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价格。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将其所有的津JJ77**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6月10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于东丽区空港经济区东九道与航海路交口与案外人甄洪斌驾驶的津LX03**号奔驰越野车相撞。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均称,各自是在行进方交通信号灯指示为绿灯情况下进入路口。2013年7月16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当时任何一方驾驶人进入路口时其行进方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因此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及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三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三者车总损失价格人民币324149元。另,三者车因本次事故发生拆解费拆解费32415元、鉴证费16000元,施救费800元。2013年8月20日,事故双方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双方约定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并对各自负担费用作出约定。同日,原告向案外人赔付184281.95元。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依法应予理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就双方事故的基本情况进行了核查。对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对于原告与案外人协商按照同等责任互负赔偿义务之约定,本院认为符合常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如此后发现能够分清事故责任的相关证据,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依法另行解决。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因事故产生三者车拆解费32415元、鉴证费16000元、施救费800元,综上三者车因此事故产生损失共计373364元(324149+32415+16000+800),故原告应对三者车承担的损失为186682元(373364/2),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弋责任保险赔偿金2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 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富源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