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翟凤鸣与方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凤鸣,方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075号原告翟凤鸣。委托代理人曹向军,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志云。原告翟凤鸣诉被告方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凤鸣的委托代理人曹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凤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06年2月、2006年6月、2008年7月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且在借条中承诺还款日期,借款金额总计为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82,000元。2012年2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结欠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且承诺于2012年3月底前归还。被告迄今仅归还借款18,000元,余款82,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志云归还借款82,000元。被告方志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5日、2006年6月7日、2008年7月4日被告方志云三次向原告翟凤鸣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12,000元、60,000元。被告为此分别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均承诺还款日期。2009年1月、2010年5月,被告两次以借条方式对上述三笔借款予以确认并明确了还款期限。2012年2月23日,被告方志云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翟凤鸣人民币十万元正(100,000元)归还日期3月底前。”。被告方志云在借条上签名。被告迄今仅归还借款18,000元,余款82,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XX志云出具的借条,已证明被告方志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迄今未按期偿还借款,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志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翟凤鸣借款人民币8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25元,由被告方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海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诗亮书记员戴宙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