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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孙敬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敬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刑二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敬坤,曾用名:孙进坤,男,住昆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敬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敬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孙敬坤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刀营村133号门口,因琐事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砍伤。经法医伤情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后被告人孙敬坤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孙敬坤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敬坤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孙敬坤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幅度内进行判处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孙敬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孙敬坤在昆明市盘龙区金刀营村133号门口,因怀疑被害人李顺堂盗窃其自行车而与李顺堂发生争执。后持刀将被害人李顺堂砍伤。经法医伤情鉴定,李顺堂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后被告人孙敬坤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孙敬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且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敬坤无视国家法律,因自身权益受损而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纠纷后,不能采取合法、冷静的方式处理,而是持刀砍伤被害人,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敬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孙敬坤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敬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颖蕾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人民陪审员  冯俊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思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