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汪学芳与东莞市高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知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汪学芳,陈知贤,东莞市高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6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学芳,女,汉族,1969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高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法定代表人:袁毅,总经理。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知贤,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再审申请人汪学芳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高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田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知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学芳申请再审称:(一)其垫付的房屋维修款,相当于高田公司至今还没有归还的欠款,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日期,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二审法院认为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二)事发后,其一直与高田公司进行交涉,高田公司从未否认此事实的存在。故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卫生间的损坏是高田公司的行为导致”是错误的。综上,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故依法请求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关于陈知贤、汪学芳主张高田公司支付房屋维修费2250元的诉求,根据现有证据证实,陈知贤、汪学芳于2005年8月16日已提交了案涉房屋的维修申请,维修工程于当年9月完成,陈知贤、汪学芳已支付了维修费用给工人并向高田公司提出赔偿申请,又于2006年3月29日向物业管理处提出《申请》,从该《申请》内容可见双方已就案涉房屋的维修问题进行协商,可见陈知贤、汪学芳最迟于此时已知道案涉房屋维修费用的支出,但其于2012年8月1日才向法院提出诉讼,且陈知贤、汪学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况,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陈知贤、汪学芳的该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并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知贤、汪学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卫生间的损坏是高田公司的行为导致,故一、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陈知贤、汪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汪学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学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蓝中伟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淑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