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德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柯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584号原告柯某甲。被告方某。原告柯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方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国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相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柯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结婚约两年后被告不顾儿子年幼,也不听原告劝阻,执意离家出走,在外租房另居。被告离家后,回家次数少,且在2010年春节后至今未回过家。原告与家人念及儿子年幼,多次对被告进行劝说,但被告及其父母不愿意配合,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婚生子柯某乙从小由原告父母抚养,且原告有稳定工作和经济来源,原告父母也有退休金,为保证儿子柯某乙健康成长,由原告继续抚养儿子柯某乙为宜。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柯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儿子柯某乙所需学杂费、医疗费等原被告各承担50%,以上费用均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3、原被告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德清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不愿意与原告离婚,且是因为原告不让其看望儿子柯某乙,故没有去照看孩子。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短信照片八张,拟证明原告威胁被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早年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柯某乙。2012年8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10月25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较长,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但已撤诉,表明原被告双方均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上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准确对待与维持夫妻关系,努力营造和睦家庭氛围。庭审中,被告亦表示了不愿意与原告离婚的意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某甲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邵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