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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兴民初字第0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倪秋妹与左慈群、常熟市易达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秋妹,左慈群,常熟市易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兴民初字第0483号原告倪秋妹,女,汉族,1964年6月30日生。被告左慈群,男,汉族,1961年8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红广,男,汉族,1980年10月2日生。被告常熟市易达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广,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秋妹诉被告左慈群、常熟市易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秋妹、被告左慈群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广、被告易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红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秋妹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3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32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车损1000元,合计人民币22796.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责任。被告左慈群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另外在交警队预交了3000元,如果法院处理有多余的部分要求退回。被告易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左慈群的车辆是挂靠在我们公司的,交警队的押金3000元是左慈群交的,如果处理有多余退给左慈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5时50分许,左慈群驾驶苏E×××××小客车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虞北路,右转弯过程中与倪秋妹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倪秋妹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第3205812004559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慈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倪秋妹被送往常熟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前后共花去医药费2834.07元。2013年10月8日,经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倪秋妹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为此花去鉴定费1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左慈群在交警队预交押金3000元,原告未领取。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苏E×××××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易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左慈群,其将该车挂靠于被告易达公司名下,被告易达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倪秋妹事故发生前在江苏新合作常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工作。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发票、江苏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汽车挂靠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慈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左慈群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易达公司名下,故被告易达公司应与被告左慈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倪秋妹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12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00元没有异议,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834.0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167.7元,该意见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834.07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为3000元。3.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倪秋妹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83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12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5588.07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车损100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283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600元,共计3488.0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有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1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42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1000元、3488.07元和9420元,合计13908.0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左慈群承担,被告易达公司对被告左慈群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倪秋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合计13908.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被告左慈群赔偿原告倪秋妹鉴定费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三、被告常熟市易达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左慈群的上述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左慈群、常熟市易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敏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