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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张某,女,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之母),女,农民。被告赵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春生,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贾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确立婚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常因生活琐事不断发生争吵。2012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归,置家中新婚妻子于不顾,和一不明身份女子鬼混在一起,无奈之下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原告于2012年8月份将个人衣物带至娘家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陈述被告与其他女子在一起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被告无过错,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请法庭不支持原告要求的50000元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建立婚约关系,2012年5月15日在嘉祥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4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7月发现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新飞牌电冰箱,TCL牌43英寸彩电、格力牌挂式空调、达能牌洗衣机、电脑各一台,棉被6床、被单6床,被罩4件,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处。开庭时双方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亦放弃向被告追究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被告与他人的照片等证件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结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已一年多,夫妻关系产生裂痕,特别是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无和好的行动,现原告坚持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又要求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本院应予以支持。本院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告婚前嫁妆:新飞牌电冰箱,TCL牌43英寸彩电、格力牌挂式空调、达能牌洗衣机、电脑各一台,棉被6床、被单6床,被罩4件,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处,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纸坊法庭交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广坤审判员  张衍生审判员  郭文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