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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4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4288号原告林某甲,���,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福建秀屿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林某乙,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陈某某到庭,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12年11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妻子及家庭义务。2013年7月8日,被告不辞而别离开原告家,致夫妻��情彻底破裂。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于2013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其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未出庭参���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慜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