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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邓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77年8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瓦工。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3日11时许,在本市西善花苑岱山保障房苏中建设工地4号楼,被告人邓某甲在得知邓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吝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伙同其他工人持钢管、木方等工具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吝某左肾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吝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邓某甲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吝某的陈述,证人邓某乙、邓某丙、孙某某,邹某某、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任某某、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系共同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