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经商初字第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江苏依凡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依凡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商初字第0336号原告江苏依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381号12层。法定代表人范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福,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镇江市新区青龙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石峥九,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永红、刘蓉。原告江苏依凡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蓉、陶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出售35吨纯碱给被告。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307元未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6307元,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即从2012年11月29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给付货款的数额我方没有异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银票结算即给付银行承兑汇票且合同中对于履行期限及付款的期限没有约定。经审理查明:镇江市依凡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变更为江苏依凡化工有限公司。镇江市依凡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结算方式为银票结算货款。合同中对于付款的期限、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出售35吨纯碱给被告。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给被告。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307元。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合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30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3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对于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仅提供增值税发票一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催款,应该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依凡化工有限公司46307元。二、被告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依凡化工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53.63元(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元,保全费483元,合计962元,由被告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盛蕾(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