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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797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牛瑞增,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玉兰,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瑞增到庭加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22日结婚。因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因家务琐事生气,影响了家庭正常生活,结婚九年以来,被告每年在家居住时间较少,长期居住在娘家。因原、被告分多聚少,导致夫妻感情未能真正建立。同时被告不孝顺父母,导致家庭不合睦。2005年,原、被告生有一女王某乙,现年8岁。原告认为,原、被告因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夫妻感情未能真正建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黄某某为了女儿不同意离婚。原告存在重男轻女思想,女儿出生后,原告不去照顾,而且经常找事,孩子从小到现在一直与被告生活。原告经常家庭暴力,并与他人非法同居,被告去找原告索要抚养费的时,遭到原告殴打。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太行小区一套房子,还有现有12000元的债务,是当初补交养老保险时借被告母亲的钱。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北关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6年1月15日,婚生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小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尚未成年女儿,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