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2013年11月4日因本案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项礼。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洪某驾驶赣H×××××号小型普通客车路经G1513温丽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49公里(温溪沿江桥)处时,车辆碾压由李某驾驶的赣C×××××(赣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箱式半挂车)掉落在高速公路车道内的左后焊接支架总成(系赣C×××××车左侧第三轴后翼板支架上脱落),随后赣H×××××号小型普通客发生侧翻,导致赣H×××××号车乘员王火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洪某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停留在现场,并如实向交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部分款项,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洪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洪某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赣H×××××号车辆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赣H×××××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抓获经过、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赣C×××××(赣C×××××挂)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三大队扣押物品清单、物品返还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三大队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隧道管理所道路巡查记录表及巡查、监控作业程序、调取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情况说明,证人李某、胡某、程某甲、程某乙、夏某的证言,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三大队浙公高丽三认字(2013)第3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青公物鉴(2013)270号法医学尸体检查报告、丽机汽会(2013)鉴字第20130918-033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丽公枪鉴(2013)70号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交通事故现场图(比例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视听资料:编号为201330006的客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遇情况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以致轮胎钢圈刮伤,出现车辆侧翻,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了部分款项,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项礼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