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集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吕忠义,集安市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决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忠义,集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集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吕忠义(原审原告),男,1949年3月23日生,汉族,黑龙江宾县人,退休。委托代理人赵登霖,集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集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维波,集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袁志强,集安市供水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吕忠义诉集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2)集民二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吕忠义不服,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再审申请人吕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登霖、被申请人集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徐维波、袁志强均到庭参加均到庭参加,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吕忠义申请再审称:2010年12月14日,再审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集安市太王镇老海关南街3-5号砖瓦结构的房屋167.77平方米拆迁,其中有房照52.2平方米,无房照100.94平方米(与吕忠礼共有)。再审申请人在其房屋有周转库,还有四个车库,按规定有房照拆1平方米,还1.2平方米,无房照拆1平米还1平方米。再审申请人向再审被申请人要三套门市房,100万元补偿金,经双方协商再审被申请人及市里领导承诺一定按再审申请人的要求办理,要求再审申请人起带头作用,再审申请人充分相信了再审被申请人,才签的确认书。再审申请人是烈属,还是华侨,按规定,应当享受上述一切待遇,再审被申请人应当按再审申请人的宅基地的面积533.36平方米给予补偿,再审申请人找再审被申请人协商未果,故诉到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要求再审被申请人应立即安置再审申请人一套楼门市房240平方米;两套70平方米、一套50平方米住宅楼,烈属补偿费586,696.00元;华侨补偿费801,000.00元;周转库损失补偿费288,000.00元;搬迁损失和停业费100,000.00元;四个车库动迁损失费180,000.00元;动迁安置补助费14,850.00元;动迁伙食补助费47,250.00元;动迁误工损失费948,150.00元(二人);动迁期间医药费20,256.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0.00元;三年期间交通费6,4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合计2857,254.00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查清事实,虽然依照了法律规定但没有法律规定的政策依据没有采信,致使残疾人的补偿、军烈属的补偿、华侨的补偿都没有给补,再审申请人的误工费、四个车库动迁损失费、周转库损失补偿费也都没有给赔偿。为此现申请再审,予以改判。被申请人再审辩称:集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2)集民二初字第407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确认了当初拆迁时签订的资产确认书是有效的,被申请人同意法院判决,也没有上诉。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真实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因此,申请再审人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应当再审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吕忠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吕永胜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代理审判员  王明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立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