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9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南京禄口国际机场运输服务部装卸科分拣员。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南京禄口国际机场运输服务部行李分拣处,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托运行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并将赃款藏匿于机场机坪3号桥下卫生间垃圾桶内。案发当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劳务合同及行李分拣任务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具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耀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