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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初字第12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与中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中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初字第12526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90号。负责人徐后胜,行长。委托代理人任鹏,男,1979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炜,男,1980年9月5日出生。被告中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11号。法定代表人严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正虎,男,1977年7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朝阳支行)诉被告中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纸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卓燕平、人民陪审员吕洪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鹏、曹炜,被告中冶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正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农商行朝阳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25日,农商行朝阳支行与中冶纸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900331的《借款合同》,中冶纸业公司向农商行朝阳支行借款人民币1.5亿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置换他行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向上浮动5%,实际执行年利率6.3%,采取按季度结息的方式,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资金发放后,合同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人民币借款利率按季调整,于每季末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比例浮动。经农商行朝阳支行了解,中冶纸业公司在其他银行的贷款已经陆续到期,因不能按时偿还,目前已经被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被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第八款、第二十一条之约定,农商行朝阳支行向中冶纸业公司送达了《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中冶纸业公司借款于2013年6月20日提前到期,要求中冶纸业公司提前偿还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该情形下借款提前到期视为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在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中冶纸业公司应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向农商行朝阳支行支付罚息。综上,农商行朝阳支行认为,中冶纸业公司卷入重大诉讼,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为维护农商行朝阳支行债权,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冶纸业公司偿还农商行朝阳支行编号为201290033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5亿元及所欠利息、罚息、复利(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为2415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中冶纸业公司承担。中冶纸业公司答辩称:中冶纸业公司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农商行朝阳支行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利率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中冶纸业公司(甲方)与农商行朝阳支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900291的《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5亿元整;甲方可以借款方式使用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本协议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调减、冻结或终止甲方的授信额度,并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提前到期:......(二)甲方信用出现不良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发生借款逾期未还、拖欠利息、拖欠应付账款、因账户无款导致乙方垫款等违约事件的;......(七)甲方所属集团客户整体信用状况、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出现危机,对乙方债权安全产生重大威胁的;......(十)甲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停业整顿、破产、涉及重大经济纠纷、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偿债能力的事件的;因甲方违反本协议及其具体业务合同,致使乙方采取诉讼、仲裁或其它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25日,中冶纸业公司(甲方)与农商行朝阳支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900331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是编号为2012900291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5亿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1月20日,在上述期限内,甲方一次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向上浮动5%,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3%;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停止甲方支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八)甲方卷入或可能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甲方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失踪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已经或者可能影响甲方还款能力的;......有上述第(八)项约定情形的,乙方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者出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均视为借款逾期,乙方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合同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率=实际执行利率×(1+30%);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乙方按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农商行朝阳支行向中冶纸业公司发放了贷款1.5亿元。2013年4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中冶纸业公司发送应诉通知书,通知该院已受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诉中冶纸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6月14日,农商行朝阳支行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向中冶纸业公司送达《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鉴于中冶纸业公司在其他债权银行已出现违约行为,卷入重大诉讼,且不配合农商行朝阳支行进行贷后管理相关工作,农商行朝阳支行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请中冶纸业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前将全部本金、利息足额存入在农商行朝阳支行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归还借款。另查,中冶纸业公司已向农商行朝阳支行支付了截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再查,农商行朝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二中民保字第11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中冶纸业公司所有的财产,限额人民币一亿五千二百四十一万五千元整。农商行朝阳支行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北京农商银行借款借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中信公证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13820号公证书、(2013)二中民保字第1131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商行朝阳支行与中冶纸业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朝阳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冶纸业公司出现卷入重大诉讼、财务状况恶化等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农商行朝阳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农商行朝阳支行于2013年6月14日向中冶纸业公司送达《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中冶纸业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2013年6月20日应视为本案1.5亿元借款到期日,中冶纸业公司应向农商行朝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亿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本案1.5亿元借款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3%,按季结息;逾期罚息率为6.3%×(1+30%),即年利率8.19%;中冶纸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故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计算,按季结息,按年利率8.19%计收复利。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亿元未偿付的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8.19%计算,按季结息,按年利率8.19%计收复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并支付利息(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三计算,按季结息,计收复利;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未偿付的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八点一九计算,按季结息,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900元,由中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中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卓燕平人民陪审员  吕洪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