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中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中民初字第462号原告:颜某某,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蔡某某,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颜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下半年登记结婚,2003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颜某甲。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存在较大差异,生活中常产生矛盾,2011年6月3日被告带着家中存款4000元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2年6月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没有音讯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随自己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蔡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下半年登记结婚,2003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颜某甲,现随原告颜某某生活。2011年6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2012年6月12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2)乐中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无改善。2013年8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经本院公告送达后,蔡某某未应诉答辩。庭审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子女颜某甲随其生活,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2)乐中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普仁乡人民政府证明,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被告外出音讯全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颜某某与蔡某某离婚;二、子女颜某甲随颜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审 判 员 徐 莉人民陪审员 杜智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