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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77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安祥,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24日生育一个女孩郭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婚姻关系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24日生育一个女孩郭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到无法调和的程度。生活中虽偶有争吵,但皆因生活琐事,并无大的矛盾,二人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定能和好如初。同时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也不应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