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劳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海潮与河南建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劳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帅强,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朝,男,1957年8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郭云昌,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上诉人河南建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2013)汝民劳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帅强、被上诉人刘海朝及委托代理人郭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志公司于2008年6月成立。2009年1月,建志公司与刘海朝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建志公司与刘海朝之间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期限分别是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7月31日,刘海朝下班后,建志公司以刘海朝年龄大为由予以辞退,后建志公司给刘海朝补偿了4000元。刘海朝在被辞退前12个月(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实发工资计47795.88元,月平均工资为3982.99元。建志公司与刘海朝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建志公司未给刘海朝办理社会保险。上述事实由建志公司提供的汝劳人仲案字(2012)39号仲裁裁决书和第三人徐迪与刘海朝电话联系、沟通的证言以及刘海朝提供的其在被辞退前12个月(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实发工资明细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建志公司与刘海朝之间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期限分别是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证明建志公司与刘海朝之间自2009年1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刘海朝2012年7月31日下班后,建志公司以刘海朝年龄大为由予以辞退,后建志公司给刘海朝补偿了4000元,建志公司虽然提供了第三人徐迪与刘海朝电话联系、沟通的证言,以证明建志公司与刘海朝之间是在协商后才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非建志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因第三人徐迪作为证人未出庭,刘海朝对证人证言又不认可,故建志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建志公司关于与刘海朝协商后才解除了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刘海朝关于要求建志公司为其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刘海朝在被辞退前12个月(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实发工资计47795.88元,月平均工资为3982.99元。故建志公司应向刘海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为27863.92元(3982.99元×4个月×2-4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刘海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7863.92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建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建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建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支付双倍赔偿金27863.92元。理由是,我公司提供的证人虽然没有出庭,但是刘海朝已经在2012年9月份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000元,一审法院错把该款认定为赔偿金,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请求二审改判。刘海朝答辩称,建志公司所诉不实。我们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期限分别是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7月31日,我下班后,建志公司以我年龄大为由予以辞退,后给我补偿了4000元,就不再让我去上班。建志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志公司以电话协商达成一致并补偿刘海朝4000元,证明其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承担双倍赔偿金的理由,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建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张新兰审判员 尚少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卫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