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商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传新、潘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传新,潘志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376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许传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敏,女,成年,汉族。被告:张传新,居民。被告:潘志荣,居民。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传新、被告潘志荣、被告李霞、被告潘志刚、被告刘戈、被告邓玉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张传新、被告潘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起诉时,原告还曾列被告李霞、潘志刚、刘戈、邓玉晴为被告,后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张传新、被告潘志荣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15日。此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然被告张传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案经送达,被告张传新、被告潘志荣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传新、被告潘志荣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被告李霞、被告潘志刚系夫妻关系,同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被告刘戈、被告邓玉晴系夫妻关系,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均同意为被告张传新涉案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传新签订《借款合同》,并与李霞、刘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进货,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张传新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由李霞、刘戈对被告张传新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张传新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张传新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传新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捺印,被告李霞、被告刘戈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捺印。原告按约于2009年1月24日向被告张传新发放贷款3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贷款利率7.522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函、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传新,李霞、刘戈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张传新,李霞、刘戈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志荣与被告张传新系夫妻关系,其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然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并捺印。该借款申请书上明确载明:夫妻双方协商决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进货。故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向原告申请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传新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传新、被告潘志荣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传新、被告潘志荣未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传新、被告潘志荣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新、被告潘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随本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传新、被告潘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翠菊代理审判员  杨永彬人民陪审员  李维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匡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