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申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余美法与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两江国际机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美法;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两江国际机场;钱信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民申字第2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美法。委托代理人:石建林。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两江国际机场。委托代理人:冯喜文。一审被告:钱信美。再审申请人余美法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两江国际机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民四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及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0)象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美法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的主办人与被申请人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两江国际机场关系密切(其家属是桂林两江国际机场内某部门负责人),没有回避,致使一审判决不公;本案的借款人是机场安检站,钱信美以单位名义向申请人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应当由两江国际机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再审本案。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其调查,未发现一审法院主办人的家属是两江国际机场内某部门负责人的情况;而钱信美本人承认本案的借款是他与余美法两人之间的高利贷借款,与被申请人无关。余美法将借款打入钱信美的个人账户,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长达六年时间里只向钱信美个人追偿,不向他人追偿,这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只是钱信美的个人借款;桂林两江国际机场安检站只是桂林两江国际机场下属的一个业务部门,本身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其印章也只供内部安全检查业务使用,没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借条上盖有安检站的印章是非法无效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两江国际机场提交意见同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钱信美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二审上诉后,以自行解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并得到本院准许,其向本院申请再审二审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是其对诉权处分的不诚信的表现,其申请再审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不应受理。而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主办人没有回避而导致判决不公,在一审审理期间以及再审审查期间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主办人存在上述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事实,因此,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钱信美书写给余美法的借条反映,涉及本案借款的借条不只一张,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除了最初的一张借条上有两江机场安检站的公章外,其余借条只有钱信美个人的签字,款项也只是打入了钱信美的个人账户,钱信美本人也认可是其个人借款,个人使用,没有用到与单位有关的业务上,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案应当认定为钱信美个人的借款,应当由钱信美个人偿还。申请人请求由单位偿还借款的理由和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余美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美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俭代理审判员 宋丕文代理审判员 梁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