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向荣交交通肇事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荣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荣交,男,1994年3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荣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荣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13时14分许,被告人向荣交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苏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1KM+67M处时,因闯红灯撞到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事故造成被害人杨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荣交驾车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拦截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向荣交遂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向荣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向荣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向荣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向荣交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向荣交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3时14分许,被告人向荣交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苏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该道71KM+67M处时,因闯红灯而撞到骑摩托车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杨某乙,事故造成被害人杨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荣交驾车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拦截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向荣交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向荣交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后确认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徐某、杨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摄影件、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向荣交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荣交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荣交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向荣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荣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江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人民陪审员 汤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