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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元清与被告路克亭、王振华、虎林市东诚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清,路克亭,王振华,虎林市东诚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徐元清,男,72岁。委托代理人:林更新,虎林市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克亭,男,48岁。被告:王振华,男,48岁。被告:虎林市东诚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丰村。法定代表人:李德宝,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白秋发,北京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元清与被告路克亭、王振华、虎林市东诚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元清及委托代理人林更新与被告路克亭、王振华、虎林市东诚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德宝及委托代理人白秋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元清诉称:2010年起至今被告路克亭在永丰村庆丰屯经营免烧砖厂,为了生产被告路克亭将一年四季出水的泉眼扩建为蓄水池,2012年冬季被告路克亭为了扩大生产将蓄水池提高水位,由于该蓄水池未做防渗漏处理,被告虎林市东诚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修建自来水管道掏挖了蓄水池堤坝及被告王振华推土平地填埋排水沟等,造成原告房屋受水浸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路克亭、王振华、虎林市东诚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因蓄水池蓄水浸泡给原告造成房产损失承担全部修缮费用4万元,并承担原告房屋质量保修责任,即自房屋修复之日起5年的质量保证责任;要求三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房屋修复之日止的租房费用;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徐元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执照第****号。主要内容:1970年原告徐元清自建草房面积64.96平方米房屋。2、2013年4月11日虎林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内容:永丰村三队村民宋某、徐元清、徐某的三户房屋损坏调解不成,建议走法律程序。3、照片15张。主要内容:房屋受损状况及蓄水池状况。4、证人丁某某、张某某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丁某某看到原告的房子被水泡了,水是从路克亭的蓄水池流出。证人张某某证实村委会挖管道,把路老四家的水池挖漏了,王振华平院子把东面的排水沟填平了,漏水往南流把徐元清、徐某的房子泡了。被告路克亭辩称:被告路克亭蓄水池离原告徐元清家相距40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蓄水池的水淹到原告家,原告起诉与被告路克亭没有关系。被告路克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1日村委会证明。主要内容:李某某、于某某同意被告路克亭挖阔蓄水池,并在西角留了排水通道。2、王振华证明。主要内容:徐某、徐某等人在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把两侧边沟及路推平,变为自己的园田地,阻碍了自然排水。3、证人马某某、李某某、袁某某证明。主要内容:原告家房后有一条1994年修的道,原告家2012年冬天家里没有人住,前后没有排水沟。4、照片6张。主要内容:原告家房前屋后没有排水沟。被告王振华、虎林市东诚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房屋损失与被告王振华、虎林市东诚永丰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振华、虎林市东诚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徐元清出示的证据1、证据2,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证据3,被告路克亭认为不清楚、不知道,被告王振华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永丰村委会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永丰村委会有因果关系,因三被告有异议,且照片之间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证据;证据4,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证据。对于被告路克亭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王振华、永丰村委会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同时证据1是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公章,证据2证人为本案被告,证据3三证人证实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证据;证据4,被告王振华、永丰村委会无异议,原告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份,原告徐元清发现居住的房屋后院有水,2013年4月房屋损坏搬离。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起诉被告路克亭,同时提交鉴定申请,2013年5月6日原告申请追加虎林市东诚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和王振华为被告,由于原告追加二被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致使2013年10月12日送达完毕,2013年10月14日启动鉴定程序时,原告于当日撤回鉴定申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路克亭、王振华、虎林市东诚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因蓄水池蓄水浸泡给原告造成房产损失承担全部修缮费用4万元,并承担原告房屋质量保修责任,即自房屋修复之日起5年的质量保证责任;要求三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房屋修复之日止的租房费用;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徐元清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自家房屋受损状况及被告路克亭的蓄水池状况,而二者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是否因蓄水池导致房屋损坏,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原告主张的权利,证据不足。对于三被告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房屋受损与三被告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放弃鉴定,没有第三方确认其房屋受损原因的鉴定及房屋损失具体数额的评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元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徐元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林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