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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3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永生诉北京市蜂业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生,北京市蜂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921号原告王永生,男,1947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志勇,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蜂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中路8号北楼232号房间。法定代表人刘进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人友,北京董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平凯,男,该公司副经理。原告王永生与被告北京市蜂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生诉称:原告自2005年9月2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2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仅每日工作时间长,节假日仍需工作,未休过任何假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2005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加班费269039.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市蜂业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属于科研机构,既不生产产品也不经销产品,被告的职工系北京市蚕业蜂业管理站的职工,该管理站属于事业单位,是北京市财政局投资设立,被告研发出产品后,将产品转给北京市金华林营养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林公司)生产销售,但是被告与金华林公司是两个主体,金华林公司51%的股权是国有,没有被告的股权,金华林公司没有上级管理单位。被告办公地点就在注册地点,仅有此一个办公地点,而金华林公司注册地点在朝阳区,即原告所述的厂址。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之前,原告系临时工,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因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的工作性质系杂工,工作日的白天可以离岗,工厂没人的时候原告需要看厂,不存在加班情形,不应支付加班费。原告住在金华林公司提供的房屋,无偿使用水电,双方曾约定没有加班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账号为×××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经查,该对账单中“工资”项目的打款单位系金华林公司,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步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