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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执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佘领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佘领珍,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皋执字第3133号申请执行人佘领珍。被执行人于海,电话号码。关于佘领珍与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皋白民初字第02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000元,执行费125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杨益非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到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于海给付佘领珍15000元,分期给付,于2013年农历二十八前给付5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申请人有权就余款按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如被执行人有能力应提前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人现书面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陈 俊执行员  杨益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建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