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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聂元才与北京上春建筑器材租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元才,北京上春建筑器材租赁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聂元才,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阳坤,男,1929年9月14日出生,北京龙翔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北京上春建筑器材租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中京畿道8号(二层小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101399452。法定代表人石魁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双美玲,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北京上春建筑器材租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涛,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北京上春建筑器材租赁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聂元才与被告北京上春建筑器材租赁公司(以下简称上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聂元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坤,上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双美玲、赵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元才起诉称: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底,龙翔公司承包建设北京京畿花果山绿色园林休闲山庄庭院建筑工程(以下简称休闲山庄工程)。第一期工程接近竣工时,上春公司与聂元才等人口头商定,上春公司将休闲山庄二期工程让聂元才承包施工,图纸不全,设计人员根据施工进度情况,边施工边设计,待图纸齐全后,再做预算,再签订二期工程合同。聂元才根据上春公司的要求在没有设计、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开始对休闲山庄二期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6月上旬,上春公司将齐全的施工图纸交给聂元才后,聂元才于2011年6月下旬做出休闲山庄二期工程预算报告交给上春公司。聂元才施工的休闲山庄二期工程进展到百分之七十的工程量时,上春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通知聂元才在7月1日停工,并称:”马上对已建成工程部分,双方协商作出结算,结算后再商定二期工程预算和签订合同事宜”。聂元才及时按上春公司的要求做出二期工程已建成部分结算报价3048628.4元。但上春公司却拒不结算,拒付工程款,无故赶走工地上聂元才聘用的看守仓库人员李水堂,并将仓库内外存放的价值1041518元的建筑材料无故查封扣押。聂元才向大华山镇派出所报案,但未做处理,现这批建材下落不明,给聂元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聂元才为发工人工资向有关单位借款110余万元,利息损失12万元。上述损失,上春公司应依法承担。聂元才已停工一年六个月之久,被多家建材供应商起诉追讨货款。故聂元才诉至法院,要求上春公司支付工程款3048628.4元;赔偿聂元才经济损失1162879元;诉讼费由上春公司负担。上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聂元才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上春公司的工程都是与金都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上春公司所发函件都是针对金都公司的,上春公司从未与北京龙翔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聂元才签订任何施工合同。聂元才称其承建了上春公司的工程,但无论是北京龙翔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还是聂元才,他们代表的都是金都公司。上春公司已经将大部分工程款都付给了金都公司,扣留部分工程款的原因是因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上春公司与聂元才没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也没有口头承诺,聂元才即开始施工是不合情理的。上春公司没有向聂元才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如果聂元才在涉案工程中有过施工行为,也是代表金都公司进行的。如果涉案工程有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聂元才起诉的应该是金都公司而不是上春公司。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上春公司将北京京畿花果山绿色果园休闲山庄庭院建筑工程发包给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双方为此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工期24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0年8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合同价款621万元等。金都公司称其与上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后,涉案工程项目实际由北京绿缨园林绿化公司实施管理。后北京绿缨园林绿化公司(甲方)为此与乙方北京龙翔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永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京畿花果山绿色园林休闲山庄庭院景观工程,工程内容为仿古建筑,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6077975.4元;合同工期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具体时间以业主的要求为准);乙方在承包期内,按工程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向甲方交纳管理费,本合同约定的本工程相关的各种税费由乙方承担等。龙翔永泰公司与聂元才均称二者是挂靠关系,即聂元才以龙翔永泰公司名义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并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包括门卫室、多功能厅、小会议室、贵宾、高档客房、垂花门、廊子。后聂元才以个人名义承建了上春公司的二期工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二期工程包括休闲山庄的第四排、第五排房屋、水榭、第三排房屋前的月台、第三排、第四排和第五排房屋后的护坡、示笔馆、水竹居。聂元才于2011年3月底或4月初开始进行第二期工程施工。2011年6月30日,上春公司向金都公司发出通知书,主要内容:根据2010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一期工程已接近尾声,对于预算内的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对于预算外的工程,待结算后再协商施工问题;关于第二期工程,从2011年3月21日,我公司领导在施工现场对施工负责人当面提出做预算的要求,三、四、五月多次催促,直到6月24日才上交北京京畿花果山绿色休闲山庄庭院建筑工程二期工程预算书,但四月已经开始施工,其中四、五栋标准间和水榭工程已完成70%以上。对于第二期工程是在双方没有认定预算定额和没有签订合同下进行的,我公司决定:1、从7月1日起停止二期工程施工;2、马上对已建成工程部分,双方协商做出结算,结算后再商定二期工程预算和签订合同事宜等。2011年8月初,聂元才停止对二期工程的施工。聂元才和上春公司均承认就二期工程,聂元才没有施工完毕即撤出。对于停工原因,上春公司称聂元才未经其许可擅自施工,且未按图纸进行,为此责令停工。2011年12月6日,上春公司向金都公司发出”关于一期工程履约合同和第二期工程情况”的函件,其中第二条内容:第二期工程是在没有认定预算没有签订合同下,孙荣、张崇水、聂元才擅自开工,更重要的是三栋建筑物都擅自改变设计图纸,第四栋标准间、板房盖成耳房,卷棚脊改为过龙脊,第五栋标准间,卷棚脊盖成大棚顶,前房缘比后房缘长1.5米,水榭把卷棚脊盖成过龙脊,顶部两根横梁搭错位。8月5日,我公司向永泰公司负责人聂元才提出,二期的工钱、料钱加在一起,总额以上再加20%的管理费,就二期现状了结,但一个多月过去了,没有回音。9月12日,我公司又同聂元才联系,聂元才同意纠正结构错误,签订正式合同,继续施工,但一直到10月18日也毫无动静等。2011年12月16日,金都公司向上春公司发出”北京京畿花果山绿色休闲山庄庭院建筑工程一期履约情况及二期相关事宜”的函,其中第二条是关于二期工程的问题,载明:我公司从未接收到贵公司有关二期工程的施工任务,亦未授权任何人承接贵公司二期工程的施工任务,或开展过与”北京京畿花果山绿色休闲山庄庭院建筑工程二期”有关的施工行为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聂元才施工的二期工程进行了确认:1、第四排房屋基本完工,就差上瓦、调脊、油漆彩画,即主体已经完工,屋顶防水做了90%,差一点收边,调脊只调了一条脊的一半,屋里的地面还是土的,墙是红砖墙,打了两个二四墙隔断,其它室内装修没做。第四排房屋屋顶已备瓦,但聂元才停止施工时,双方未清点瓦的数量。聂元才主张其备瓦的规格、型号为2号板瓦和筒瓦,每块分别为0.7元、0.9元,但上春公司均有异议。2、第五排房屋:聂元才施工到地基、柱子和房顶,即地基打好后,立了柱子,上柁、檩、椽子、望板,并做了部分防水(只差十几平方米防水未做),没砌外墙。上春公司称现在施工完毕的第五排房屋是将聂元才原施工的第五排房屋拆除重新建筑的。经本院核实,上春公司重新施工时,将聂元才没有施工完毕的第五排房屋拆除了一部分,地基加宽,前墙加长,垫层没有变化。3、水榭。水榭的地基、柱子、屋顶防水都已经施工完毕,差屋顶上瓦及油漆、彩画,地面没有墁方砖。4、第三排、第四排、第五排房后的护坡。但上春公司称聂元才施工的三道护坡均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得不另找人重新进行施工。经本院核实,上春公司确实对三道护坡重新进行了施工。5、月台。示笔馆和水竹居未进行施工。此外,聂元才提出其还制作了第四排和第五排房屋的门窗,上春公司现在已施工完毕的第四排房屋和第五排房屋使用了其制作的门窗。上春公司否认其第四排房屋和第五排房屋使用了聂元才制作的门窗,但承认涉案工程所在地确实存放了一部分门窗。聂元才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聂元才施工的二期工程工程款存有争议,经聂元才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建智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范围包括聂元才承建的京畿花果山绿色园林休闲山庄庭院景观二期工程第四排、第五排房屋、水榭、第三排房屋前的月台,以及第五排、第四排、第三排房屋后面的护坡的造价。双方当事人均未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工程招标图纸、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等资料。鉴定过程中,聂元才尚未完工的第五排房屋已经由他人施工完毕,虽有聂元才和上春公司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聂元才施工的状况,但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图纸,而聂元才停工后,又未与上春公司签署工程量确认手续,所以第五排房屋不符合鉴定条件,故本次鉴定未涉及。此外,聂元才于鉴定过程中称其停工时,第四排、第五排房屋的门窗均已加工完毕,但上春公司否认已经建好的第四排、第五排房屋的门窗系聂元才制作,但承认在涉案工程所在地确实存放了一部分门窗,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以及鉴定机构进行了清点、造价。北京建智达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北京市平谷区X村休闲山庄二期工程鉴定总造价为830168.11元,其中休闲山庄护坡工程造价59133.82元、月台工程造价29833.06元、水榭亭子工程造价为212583.51元、第四排房子工程造价466500.74元、门窗工程造价57353.21元、工程水电费为4763.77元。对于上述鉴定结论,上春公司未提出异议,但不同意就此向聂元才支付工程款。聂元才对于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遗漏了部分工程项目,而且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没有询问当事人及涉案工程的报价人员,仅凭主观认定作出鉴定结论;本案涉及的是仿古建筑,但鉴定机构并未按照仿古建筑进行鉴定。聂元才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2013年11月9日,北京建智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应本院要求,就聂元才停工时在第四排房屋屋顶备瓦所需费用进行补充鉴定,结果如下:北京市平谷区西牛峪村休闲山庄二期工程第四排房屋屋面瓦材料价格分别以施工方进料价格和信息价计算,瓦数量按第四排房屋屋面所需全部瓦的数量计算,以施工进料价格计算出造价为26614.3元,以信息价价格计算出造价为30160.14元。另查明一,聂元才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聂元才施工的二期工程的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其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许小董进行。聂元才施工的二期工程停工后,上春公司找到许小董,经双方协商,许小董以河北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上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聂元才未完工的二期工程施工完毕。许小董称上春公司已经付其二期工程款70万元,这70万元应该从上春公司应付聂元才的二期工程款中扣除。但上春公司称其支付给许小董的70万元工程款,既包括聂元才分包给许小董的劳务费用,也包括聂元才撤场后,许小董另行给上春公司施工的工程款。聂元才称上春公司付给许小董70万元工程款未经其同意。另查明二,本案审理过程中,聂元才申请撤回了要求上春公司赔偿仓库内材料损失1041518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上春公司与金都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上春公司向金都公司发出的通知书、金都公司向上春公司出具的北京京畿花果山绿色休闲山庄庭院建筑工程一期履约情况及二期相关事宜的函、上春公司向金都公司发出的关于一期工程履约合同和第二期工程情况的函、北京建智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春公司虽主张聂元才施工的二期工程是代表金都公司进行的,上春公司与聂元才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金都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为此上春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涉案二期工程,聂元才虽未与上春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却是能够确定的事实,但聂元才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因二期工程施工而存在的合同关系应当被确认为无效。聂元才施工的二期工程虽未全部施工完毕,但聂元才完成的工程已固化在相应建筑物中,事实上不可恢复,上春公司因双方无效合同关系而获益,故聂元才与上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虽然无效,但上春公司仍应按照合理标准向聂元才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就聂元才完成的工程按照国家定额标准进行造价鉴定,相应鉴定数额可以作为确认上春公司应向聂元才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聂元才原建设的护坡已经重新修建,但双方当事人对于重新修建的原因所述不一致,上春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聂元才施工的护坡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对于护坡重新修建的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二分之一即29566.91元。对于聂元才主张的第四排房屋门窗款,聂元才停止施工时,双方未对聂元才制作完成的门窗如何处理进行约定,也未对数量进行清点,现第四排房屋已竣工,可以看出上春公司已完工的第四排房屋未使用该部分门窗,根据公平原则,该部分门窗归聂元才所有,上春公司按门窗总价的40%予以补偿,即22941.28元。综上,上春公司应付聂元才的工程款总计792803.5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许小董以及上春公司均称上春公司已就聂元才分包给许小董的二期工程劳务支付了70万元,但上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支付系经过聂元才同意,且许小董与聂元才之间因二期工程产生的劳务费用数额并未确定,上春公司称其支付给许小董的70万元,既包括聂元才分包给许小董的劳务费用,也包括聂元才撤场后,许小董另行给上春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此上春公司支付给许小董的70万元,不能从本案上春公司应付聂元才的债务中折抵。此外,上春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聂元才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聂元才提起诉讼时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上春建筑器材租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聂元才工程款七十九万二千八百零三元五角七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聂元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存放在被告北京上春建筑器材租赁公司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西牛峪村工地的门窗自行拉走(门窗数量以北京建智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记载的为准);三、驳回原告聂元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八百六十六元,由原告聂元才负担二万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上春建筑器材租赁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七百二十八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万九千六百三十七元,由原告聂元才负担一万九千八百一十八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上春建筑器材租赁公司负担一万九千八百一十八元五角(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书燕人民陪审员  胡桂芬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