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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行监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梅国成诉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申诉复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国成,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苏行监字第2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国成,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定代表人:周岚,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梅国成因诉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信息公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苏行终字第00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梅国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未提供“江苏省建设委员会”(通知)苏建人(1990)第12号“关于成立江苏省建设系统岗位培训领导小组的通知”原件进行核实;原审法院拒绝确认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过程中,虚构“江苏省建设系统岗位领导小组”系建设部批准设立事实以及建设部批准成立的批文系内部管理文件,不属于公开范围等违法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3月18日,梅国成向省住建厅提出公开“江苏省建设系统岗位培训领导小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成立”信息的申请。2012年4月9日,省住建厅针对梅国成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苏建函公开(2012)34号《关于梅国成3月9日依申请公开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称,“设立江苏省建设系统岗位培训领导小组是我厅为了进一步加强行业管理所采取的管理方法,同时也是住房城乡建设部的工作要求,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文件,不属于公开范围”。另查明,胡珍秀与梅国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日,胡珍秀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申请公开该部批准成立“江苏省建设系统岗位培训领导小组”的文件和文号,该部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答复称,该信息不存在。本院认为,“江苏省建设系统岗位培训领导小组”作为原江苏省建设委员会成立的统一领导全省建设系统岗位培训工作的机构,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省住建厅应当将该机构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开。因梅国成妻子胡珍秀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申请公开该部批准成立“江苏省建设系统岗位培训领导小组”的批准文件和文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亦曾于2012年7月23日答复胡珍秀,该部批准成立“江苏省建设系统岗位培训领导小组”文件和文号的信息不存在。故梅国成申请公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成立“江苏省建设系统岗位培训领导小组”信息并不存在,被申请人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向梅国成作了明确答复,对此信息梅国成明知且予以认可。通过本院庭审梅国成已经满足其信息公开的需求,现再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公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成立“江苏省建设系统岗位培训领导小组”文件文号已无实际意义。关于梅国成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江苏省建设委员会”(通知)苏建人(1990)第12号“关于成立江苏省建设系统岗位培训领导小组的通知”原件进行核实,根据被申请人二审庭审陈述,此要求已无实现可能。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梅国成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梅国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臧 静代理审判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文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