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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2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连轩与北京德中茂雅文化传播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轩,北京德中茂雅文化传播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725号原告王连轩,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自述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晗,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德中茂雅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一区**号*****号。法定代表人王秀明,总经理。原告王连轩(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德中茂雅文化传播中心(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晗、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自2010年1月到被告公司上班。2013年2月被告将原告无故辞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工资6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0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业务主管,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月收入为20000元。2013年5月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离职,此后未再工作。被告否认原告所述,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秀明曾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后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的公司一直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且被告公司公章均由原告掌管。原告对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秀明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有盖有公司公章的工资欠条、介绍信、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以证明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被告称因原告掌握公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就双方劳动纠纷于2013年8月9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2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秀明曾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有特殊关系,其有接触到被告公司公章的可能性,此外,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具体工作内容、工作范围及拖欠工资收入的具体构成、时间,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0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连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连轩负担(已交纳5元,其余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军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臧百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