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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罗杨与丰都县树人镇初级中学校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杨,丰都县树人镇初级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杨,男,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罗忠伟(罗杨之父),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木工。委托代理人:彭福奎,重庆市丰都县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树人镇初级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树人镇场上。法定代表人:李长洪,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勇剑,重庆市丰都县树人镇教育管理中心主任。上诉人罗杨与被上诉人丰都县树人镇初级中学校(简称树人镇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丰法民初字第01511号民事判决。罗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杨系树人镇中学的住读学生,在校期间居住在该校。2012年2月26日星期天,罗杨到校上晚自习,因其患感冒,下课回到寝室就睡觉了,无其他异常情况发生。当晚约23时20分时罗杨被人发现摔在401号寝室窗口下的操场上受伤,丰都县公安局树人派出所询问了有关人员,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性。罗杨伤后被送到丰都县树人镇卫生院治疗,随后又送到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右侧耻骨上支、坐骨支及左侧髋臼骨折;3、左侧骶髂关节半脱位;4、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牙齿脱落;6、下颌骨骨折、下颌骨关节脱位;7、全身多处皮肤粘膜挫裂伤。罗杨在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药费15119.6元,其中罗杨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6034.8元,树人镇中学支付9084.8元。同年3月6日罗杨转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疗,该院于同年3月13日对罗杨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左髋臼、桡骨远端掌尺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罗杨在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产生医药费116567.35元,其中罗杨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3499.81元,树人镇中学支付100567.54元。同年4月21日罗杨回到丰都县人民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罗杨在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7天,产生医药费为13817.78元,其中罗杨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5493.07元,树人镇中学支付4824.71元。另外,树人镇中学另支付罗杨治疗牙齿的费用791.22元(291.22元+500元)。罗杨在涪陵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自己垫付费用396.67元。在罗杨的治疗过程中,其监护人垫付了医药费6000元,树人镇中学还给罗杨支付了住院护理生活费1000元。罗杨参加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树人镇中学领取保险金6000元。经树人镇中学号召,该校学生给罗杨捐款2000元,由学校交给了罗杨。2013年1月14日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丰都县司法鉴定所对罗杨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罗杨左侧坐骨神经损伤符合Ⅴ级伤残,右侧眼睑下垂符合Ⅹ级伤残,右外耳道闭锁、听觉消失符合Ⅸ级伤残,牙齿脱落12枚并下颌骨粉碎性骨折符合Ⅷ级伤残;2、罗杨左桡骨、左腰骶部、左髋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义齿安装费用、足下垂肌腱转位或佩戴足踝矫形器费用共约85000元;3、罗杨护理时限为245日。罗杨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在诉讼过程中,树人镇中学对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并申请对罗杨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相关项目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按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JD0103003—201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罗杨进行包括法医学临床、口腔专科、耳科专科、脑干诱发电位、肌电图等方面的检查,其鉴定意见为:1、罗杨目前遗有的左下肢单瘫、右侧眼睑下垂、右耳中等重度听力障碍、牙齿脱落、轻度张口受限后遗症分别属七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2、罗杨续医费包括:(1)18岁以前先行活动义齿修复,费用为5000元左右;(2)18岁以后烤瓷牙修复费用约为20000元/次左右,一般来讲,烤瓷牙每20年更换一次;(3)内固定取出费用15000元左右;(4)左足下垂可行肌腱转位术,费用约为10000元左右;3、罗杨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240日认定为宜。树人镇中学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为进行重新鉴定,罗杨支付了临检费300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284元。同日,罗杨在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支付诊疗费、挂号费9元,检查费、治疗费851.9元。另查明:树人镇中学的学生宿舍窗户原安装有金属防护网。丰都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在消防检查中认为该校“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于2011年3月4日责令其立即改正,树人镇中学遂将窗户安装的金属防护网予以拆除。在罗杨发生坠楼事故后树人镇中学又将窗户的金属防护网予以恢复,但未完全封闭。罗杨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从初一年级到初三年级都在树人镇中学读书,其父母在外务工。其父从2011年2月5日起在丰都县名山街道东作门街53号4-1号租房居住。罗杨诉称:树人镇中学男生宿舍楼的每个寝室都有窗户,窗户离楼层只有90公分高,没有其他安全措施,学生在窗户玩耍很容易摔出去。罗杨住读于三年级一班,住401寝室,2012年2月26日晚,其同学在寝室休息、睡觉,不知什么原因,从寝室的窗户摔到底楼坝上,导致全身多处骨折、牙齿脱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树人镇中学赔偿罗杨经济损失共计483712.92元。树人镇中学辩称:1、罗杨诉称树人镇中学的安全措施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树人镇中学的校舍达到了国家标准,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2、罗杨自己都不清楚是什么原因摔下楼去的,怎能要求树人镇中学予以赔偿;3、罗杨的诉讼请求树人镇中学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罗杨受伤致伤的损害结果系由其自身和学校两方面的原因结合所造成的。因为事故发生时罗杨已经年满14周岁且在学校住读,应当具有一定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事故发生当晚,罗杨患感冒,在没有发生其他异常的情况下,在睡觉后罗杨突然摔在操场受伤,自己也不能说明原因,经公安机关调查,又排除了刑事案件可能性,只能认为是罗杨自己不慎从窗口坠到地面受伤,其在寝室休息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但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学校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供安全的教学、住宿环境,以教育、管理、保护好未成年人,避免出现未成年人的伤害事故发生。树人镇中学将宿舍窗户原有的金属防护网全部拆除,具有明显不安全因素。根据法律规定,若未成年人在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即树人镇中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树人镇中学举示了相关证据,拟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建筑符合设计规范,没有过错,但因其草率地将防护网全部拆除,没有考虑到对于学生的安全防范,其在设施管理上存在瑕疵,对于罗杨的损害结果具有次要过错。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罗杨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确认的有:1、医药费,原告3次住院的医药费为145504.73元(15119.6元+116567.35元+13817.78元);罗杨在涪陵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396.67元;罗杨治疗牙齿的门诊费用791.22元。2、残疾赔偿金,虽然罗杨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上中学后一直在树人镇中学住读,树人镇石岭岗村村委会又证明其父母长期在外务工,此外,名山街道东作门居委会证明其社区居民杨冬梅从2011年2月5日起将东作门街53号4-1号住房租给罗杨之父罗忠伟居住,丰都县公安局名山派出所在该居委会证明上签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而树人镇中学举示学校老师及学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罗杨居住在树人镇石岭岗场上的家里,其父母没有打工时也在此居住。一审法院从双方举示的证据看,罗杨举示的证据有村(居)委会的证明及公安机关的印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树人镇中学举示的调查笔录,故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罗杨的残疾赔偿金。罗杨伤后有多处残疾,在诉讼过程中,树人镇中学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当事人双方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重新鉴定后,罗杨的残疾最高为7级,其余4处均为10级,残疾7级的系数为40%,其余4处10级各增加1%,即202118.4元(22968元/年×20年×44%)。3、护理费,罗杨仅举示了其父罗忠伟在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1份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1310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0587.4元(31310元/年÷365天×2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罗杨3次住院共计住院232天,即6960元(232天×30元/天)。5、续医费,罗杨所需要的续医项目及金额已经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在续医项目中烤瓷牙修复后的更换问题,鉴定意见指出一般20年更换1次,那么更换的费用可以待更换后罗杨再另行主张,即50000元(5000元+20000元+15000元+10000元)。6、精神抚慰金,因本案造成罗杨损害的主要过错在于其本人,树人镇中学只是因为管理瑕疵承担次要责任,故罗杨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罗杨请求支付452元,结合其治疗的情况及时间,该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800元,系罗杨为确定自己的损害结果所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虽然树人镇中学辩称罗杨没有证据能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而不应支持营养费,但一审法院认为,骨折的愈合过程本身就需要加强营养补充,且因罗杨摔伤后全身多处骨折,当然需要增加营养,故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2320元(232天×10元/天)。10、因树人镇中学申请重新鉴定,罗杨所支付的临检费300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284元及罗杨为重新鉴定在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所支付的诊疗费、挂号费9元,检查费、治疗费851.9元,共计1564.9元应当列为损失一并计算。综上,罗杨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432495.32元。在罗杨治疗过程中,树人镇中学已经为其支付的医药费等费用应当从树人镇中学的赔偿金额中抵扣,包括:1、住院医疗费用114477.05元(9084.8元+100567.54元+4824.71元);2、罗杨门诊治疗牙齿的费用791.22元(291.22元+500元);3、住院护理生活费1000元。此外,罗杨参加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法律关系,罗杨本人是保险金的受益人,该保险金的获得与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不同,树人镇中学领取的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元应当属罗杨所得,不能抵扣树人镇中学因侵权责任而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而保险金的返还系另一法律关系,罗杨可以另起诉。综上,树人镇中学还应当赔偿罗杨的经济损失(432495.32元×30%)-114477.05元-791.22元-1000元=13480.3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丰都县树人镇中学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罗杨经济损失13480.33元;二、驳回罗杨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56元,减半收取4278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278元,由罗杨负担5095元,丰都县树人镇中学负担2183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罗杨支付丰都县树人镇中学817元)。上诉人罗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树人镇中学赔偿其262478.46元。其主要上诉理由: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有误,其损失金额为532495.33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32495.32元。其计算错误的项目有:1、续医费应计算为9万元,而一审法院错误计算为5万元;2、一审法院应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万元。其系未成年人,因树人镇中学管理上的过错导致左下肢半瘫,右耳中等重度听力障碍,牙齿脱落,轻度张口受限,脸明显变形,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了极大伤害,精神上产生巨大痛苦。3、一审法院认定树人镇中学已经支付其116268.27元错误,实际只支付110268.27元。二、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错误,应当判决树人镇中学承担主要责任70%。其理由是:1、其受伤是由于学校管理过错导致,且损害结果发生在校园内,应该由学校承担主要责任。2、树人镇中学明知其感冒后不给其父母打电话,也不把其送到医院治疗,导致其感冒后神志不清,从窗户摔下致残。而树人镇中学将全封闭窗户拆除后,未将窗户按照预防未成年人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改善,导致出现安全隐患并最终造成其从窗户摔下致残的后果。3、一审法院因其已满14周岁,具有一定的自我保护意识为理由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树人镇中学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一审判决认定树人镇中学实际赔偿罗杨13480.33元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从该规定看,医疗费的赔偿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后续费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为补充。本案中鉴定结论“一般来讲,烤瓷牙每20年更换一次”,该笔续医费并不确定必然发生,罗杨可待实际发生后续费后另行起诉来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续医费为5万元并无不当;本案中罗杨上诉请求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因其自身行为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一审判决树人中学应赔偿罗杨的经济损失即(432495.32元×30%)恰当。对于树人中学的已垫付款,经审查,一审认定:1、住院医疗费用114477.05元(9084.8元+100567.54元+4824.71元);2、罗杨门诊治疗牙齿的费用791.22元(291.22元+500元);3、住院护理生活费1000元。上述三笔垫付费用中,未包括罗杨父亲垫付的6000元,故其认为一审多认定了6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系双方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罗杨受伤致残的损害结果之发生是由于自身与学校双方造成的。事故发生当晚,罗杨患感冒,在无其他异常情况下且公安机关排除刑事案件可能,因此,其被摔伤可认定为自己不慎从窗口坠落所致。罗杨作为已满十四岁的初中生,应当对周围环境具有比较明确的判断与认知,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其坠地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的原因所致,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树人镇中学提供的设施虽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技术要求,但作为教育机构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可能对未成年人存在的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树人镇中学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拆除宿舍窗户原有的金属防护网是因为公安消防机关的处理决定,但该拆除行为导致宿舍窗户存在对学生一定的不安全因素,为此,其应当引起注意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及管理,避免事故的发生。树人中学对住宿在该校的罗杨未尽到足够的管理责任,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评议双方责任大小,确定罗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上诉人罗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李哲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馨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