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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仲涛、男、彭爱玉与张雪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涛,彭爱玉,张雪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999号原告李仲涛、男,香港居民。原告彭爱玉,女,香港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捷,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峰,男,香港居民,现住东莞市。原告李仲涛、彭爱玉与被告张雪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东莞市樟木头镇豪翠花园金域广场(又称豪翠花园二期)25、26号商铺是两原告购置的共同财产,其中25号铺登记在两原告名下,26号铺登记在原告彭爱玲名下。2012年12月16日,原告李仲涛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将上述两间商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至2014年11月11日止,月租金为1600元,每月13号前还清,如超过5天,则原告“有权收回房屋,按金作违约处罚不予退回”双方还特别约定未征得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在铺外行人道“私自做拉摺式轮动雨篷”。签合同之日,被告缴纳了租房押金3200元、当月租金1600元(租赁期间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随后被告便开始在上述商铺内经营夜宵店(取名“兄弟之家”未有注册)。现因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后,至今未再向原告缴纳过租金(现已欠租3个月),不仅如此,被告还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商铺外行人道设置了拉摺式轮动雨篷。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对原告的催促和制止不予理会。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从东莞市樟木头镇豪翠花园金域广场第25号、26号商铺中迁出,将该商铺交还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交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迁出商铺之日止的租金(暂按该商铺租金1600元/月,计至2013年3月11日止,3个月租金共4800元整);三、确认原告不须向被告退还押金32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地产权证书、收据、照片。被告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于197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东莞市樟木头镇豪翠花园金域广场*号铺登记于两原告名下(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第××号),东莞市樟木头镇豪翠花园金域广场026号铺登记于原告彭爱玉名下(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2011年11月4日,原告李仲涛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李仲涛将东莞市樟木头豪翠花园二期25-26号铺出租给被告作商业用途,租期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租金为每月1600元,水电按金700元,签订合同时即时付给原告李仲涛租房按金3200元,并缴交一个月上期租金1600元后方可搬入;租金于每月13日前交清,如超过5天,原告李仲涛有权收回房屋,按金作违约处罚不退回,被告不得再进入该房屋;铺外行人道不得私自建造拉摺式轮动雨篷,除非征得业主书面同意。原告李仲涛与被告均在合同书上有签名确认。原告主张案涉商铺原是于2011年11月4日租给案外人罗礼先,在承租期内罗礼先转让给被告,原、被告双方按原合同重新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被告租期实从2012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被告承租案涉商铺是用于经营饮食,取名“兄弟之家”,但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商铺外行人道建有拉摺式轮动雨篷。原告提交了拍摄于2013年3月6日的照片证实其主张。照片上显示,商铺标有“兄弟之家”的招牌,门前行人道上有拉摺式轮动雨篷。根据两原告提交的收据No.841962和No.841961显示,2012年12月16日,东莞市忠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被告交付的樟木头豪翠花园二期25-26号铺押金3200元和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租金1600元。原告确认该押金3200元及租金1600元已由原告收取,但没有收取水电押金700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2日开始至今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分文租金,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地产权证书、收据、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两原告将其所有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并依法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两原告主张签订合同之日,被告缴纳了租金押金3200元和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的租金1600元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过租金。两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也未到庭陈述或予以举证证实其已支付过其他租金,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被告从2013年1月12日起拖欠租金至今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3日前缴清当月租金,如超过5天,原告李仲涛有权收回房屋,按金作违约处罚不退回,被告不得再进入该房屋。现被告从2013年1月12日起已拖欠租金至今,已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对于两原告主张无须向被告退还租房押金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预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从2013年1月12日起拖欠租金至今,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依照此规定,案涉合同在两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3年8月17日公告送达起诉状给被告时就已经解除,被告应从案涉商铺中搬出,将商铺交还给两原告。因被告拖欠了两原告的租金,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给两原告,支付标准为合同约定的每月1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仲涛、彭爱玉与被告张雪峰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已于2013年8月17日解除。二、被告张雪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仲涛、彭爱玉交还莞市樟木头豪翠花园二期25-26号商铺。三、被告张雪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仲涛、彭爱玉支付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的租金11200元(1600元/月×7个月),并按照每月16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8月12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租金。四、原告李仲涛、彭爱玉无需向被告张雪峰退还租金押金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鹏飞人民陪审员  廖兴洪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圳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