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行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丕礼与北京市司法局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丕礼,北京市司法局,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行初字第491号原告张丕礼,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法定代表人于泓源,局长。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珺,男,北京市司法局干部。第三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北大医学部有朋馆。法定代表人霍家润,主任。委托代理人邰杰,男,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助理。委托代理人史肖倩,女,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助理。原告张丕礼诉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司法鉴定行政管理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明正鉴定中心)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丕礼,被告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吕立秋、王珺,第三人明正鉴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邰杰、史肖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5日,市司法局作出(2013)京司鉴投第40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张丕礼再次投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张丕礼:您就“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106号”鉴定(以下简称106号鉴定意见)再次投诉明正鉴定中心的材料已收悉,我局十分重视并就您反映的问题开展了调查工作,现就您反映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案件基本情况:2012年5月15日,因审理原告张丕礼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需要,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桥东区法院)委托明正鉴定中心对二五一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司法鉴定,明正鉴定中心受理该案后开展了鉴定工作,于2012年8月6日出具了106号鉴定意见书。二、关于投诉事项及调查结果(一)您反映明正鉴定中心未与委托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问题,我局于2012年11月22日在京司鉴投复(2012)117号答复书(以下简称117号答复)已进行答复,现未发现需要重新启动调查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再重新进行处理。(二)您反映明正鉴定中心存在不负责任给投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和故意作虚假鉴定的问题,但您在投诉状中所提供的事实和理由,均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因此,您的这部分投诉内容,不属于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的范围,建议您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法律途径解决此类问题。(三)关于您反映的明正鉴定中心所收鉴定费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问题。经查,明正鉴定中心在收到桥东区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后,经审查相关材料,于2012年5月7日向委托方发出了司法鉴定预受理通知书,明确告知委托方本例属疑难复杂类司法鉴定,按有关规定需交鉴定费及相关费用9600元,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到该中心交纳或汇入该中心账户,否则作退卷处理;2012年5月7日,委托方收到明正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预受理通知书后,按照通知书关于收取鉴定费的要求,通知申请人联系人直接向明正鉴定中心缴费;明正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14日收到汇款9600元。我局认为,委托人与明正鉴定中心就本案属疑难复杂类司法鉴定收费金额为9600元已经达成一致,符合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第四条和《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的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存在违法收费的情形。张丕礼不服上述被诉答复,诉至本院。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为张丕礼提交的投诉材料,包括:1、投诉状;2、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3、106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4、《关于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106号异议回复意见》;5、投诉人提交的材料;6、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复印件;7、二五一医院肌电图报告复印件;8、残疾人证复印件;9、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10、光盘一张。市司法局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投诉人投诉事项、投诉时间、投诉请求及投诉材料;投诉人缴纳鉴定费用的情况。张丕礼和明正鉴定中心对该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第二组为市司法局针对张丕礼的投诉进行调查的证据材料,包括:11、回复(2013年4月27日),证明明正鉴定中心说明在鉴定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张丕礼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12、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明正鉴定中心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13、司法鉴定人执业许可证,证明鉴定人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张丕礼对证据材料12、13没有异议。14、明正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档案卷,证明明正鉴定中心鉴定的过程和依据;张丕礼对该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北京市税务局通用发票机打联的开票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而张丕礼的交费时间为2012年5月7日,说明明正鉴定中心有偷税之嫌;因明正鉴定中心与桥东区法院没有签订协议,所以明正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协议书》是伪造的;明正鉴定中心要求二五一医院补充的肌电图没有经过张丕礼质证、没有当事医生签字,经与原来的术前肌电图比较有伪造痕迹。15、117号答复,证明关于明正鉴定中心未签订协议书问题我局于已2012年11月22日做出了书面答复并送达给张丕礼;张丕礼对该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16、调查函;1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材料16、17证明市司法局就相关情况向桥东区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及邮件送达凭证。张丕礼对证据材料1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7没有异议。18、桥东区法院作出的《关于给北京市司法局调查函的复函》;19、《司法鉴定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20、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2013年6月27日收到委托人复函;证据材料18-20证明桥东区法院就调查事项向市司法局来函说明鉴定机构与委托法院就鉴定费用的确定过程和数额以及邮件收寄凭证。张丕礼对证据材料18、1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0没有异议。明正鉴定中心对该组全部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第三组为市司法局针对张丕礼的投诉进行办理的证据材料,包括:21、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2013)京司鉴投第40号),证明对张丕礼投诉的处理过程;22、《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3、(2013)京司鉴投第40号《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证据材料22、23证明对张丕礼的投诉已经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24、(2013)京司鉴投第40号《调查通知书》,证明市司法局开展对明正鉴定中心的调查;25、《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延期通知书》;2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材料25、26证明市司法局对张丕礼投诉案的处理进行了延期并将延期通知书向投诉人邮寄送达。27、被诉答复及送达回证,证明市司法局于2013年7月15日已向明正鉴定中心直接送达并于7月18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张丕礼邮寄送达。张丕礼和明正鉴定中心对该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此外,市司法局向本院出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的认定标准》的通知,作为其作出被诉答复的法律依据。张丕礼诉称:2009年9月18日,因腰椎间盘突出症、椎管狭窄在二五一医院进行手术,手术后至足下垂,被评定为三级伤残。2011年10月,张丕礼起诉至桥东区法院。2012年8月6日,明正鉴定中心在没有签订委托协议的情况下多次程序违法进行鉴定,故意多次修改查体数据并作出与客观事实不服的虚假鉴定结论。2012年9月10日,张丕礼就明正鉴定中心的虚假鉴定行为向市司法局进行投诉。2012年11月22日,市司法局作出117号答复。张丕礼认为该答复未能客观公正认定明正鉴定中心的违法问题,故于2013年4月2日再次向市司法局提出投诉。2013年7月15日,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张丕礼认为,市司法局两次答复均未能客观公正对明正鉴定中心虚假鉴定给被鉴定人造成严重损害的事实进行查证、处罚,有偏袒、包庇之嫌,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并要求市司法局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由市司法局承担。市司法局辩称:一、市司法局针对张丕礼投诉明正鉴定中心的问题作出被诉答复程序合法。2013年4月12日,市司法局收到张丕礼的投诉材料,其中对明正鉴定中心未与委托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等问题,要求市司法局进行调查处理。2013年4月18日,市司法局向张丕礼发出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明正鉴定中心发出调查通知书,要求明正鉴定中心作出相关说明并提供相关鉴定档案材料。2013年6月14日,市司法局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桥东区法院发出调查函,调查委托鉴定收费等有关问题。调查期间,因案情需要,经法定程序审核,市司法局将处理投诉时限延长30日。2013年7月15日,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二、市司法局所作被诉答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关于张丕礼反映明正鉴定中心未与委托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的问题,市司法局于2012年11月22日已经作出答复,在这次调查中未发现需要重新启动调查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再重新进行处理。2、关于张丕礼反映明正鉴定中心存在不负责任给投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以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问题,市司法局认为,从张丕礼提交的投诉材料看,均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张丕礼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不属于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的范围,建议张丕礼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法律途径解决。3、关于张丕礼反映明正鉴定中心所收鉴定费违反相关规定的问题,市司法局经调查,明正鉴定中心在收到桥东区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后,于2012年5月7日向委托方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告知委托方本例鉴定属疑难复杂类司法鉴定,按有关规定需交鉴定费及相关费用9600元,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到该中心交纳或汇入该中心账户,否则作退卷处理;2012年5月7日,委托方收到明正鉴定中心预受理通知书后通知申请人联系人直接向明正鉴定中心交费;2012年5月14日,明正鉴定中心收到汇款9600元。市司法局认为,委托人与明正鉴定中心就本案属疑难复杂类司法鉴定以及司法鉴定收费金额为9600元已经达成一致,符合相关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存在违法收费的情形。综上,市司法局对张丕礼的投诉依法作出被诉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所作被诉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张丕礼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明正鉴定中心述称:同意市司法局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张丕礼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张丕礼、明正鉴定中心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审查的被诉答复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可以证明作出被诉答复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13日,因审理张丕礼诉二五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需要,桥东区法院向明正鉴定中心发出《司法鉴定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明正鉴定中心对二五一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二五一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张丕礼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明正鉴定中心收到桥东区法院的委托书后,于2012年5月7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预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告知本例鉴定属疑难复杂类司法鉴定,按有关规定需交鉴定费及相关费用9600元,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到该中心交纳或汇入该中心账户,否则作退卷处理;2012年5月7日,桥东区法院收到明正鉴定中心预受理通知书后通知张丕礼的联系人周晓静向明正鉴定中心交费;2012年5月14日,明正鉴定中心收到汇款人为“周晓静”的汇款9600元。2012年5月15日,明正鉴定中心进行了立案受理。同日,明正鉴定中心出具了2012临医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委托人签章栏为“详见法院委托书”,接收委托的鉴定机构的签章栏加盖为明正鉴定中心的印章以及“霍家润”的签名,日期均为2012年5月15日。2012年8月6日,明正鉴定中心依据鉴定材料,作出了1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二五一医院对患者张丕礼的诊疗行为存在体格检查不够详细,记录过于格式化的医疗过失,该过失与患者出现足下垂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医疗过失等级符合B级,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值10%(1%-20%)。张丕礼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2012年8月30日,明正鉴定中心作出《关于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106号异议回复意见》,对张丕礼提出的异议作出相应的回复。2012年9月,张丕礼向市司法局就明正鉴定中心虚假鉴定行为进行投诉。市司法局受理并调查核实后,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117号答复,同日,市司法局向明正鉴定中心下发《司法鉴定工作整改通知书》,要求明正鉴定中心对鉴定工作中“未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要求与委托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的问题进行整改。2013年4月12日,张丕礼再次向市司法局进行投诉,对明正鉴定中心未与委托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等问题,要求市司法局进行调查处理。2013年4月18日,市司法局向张丕礼发出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明正鉴定中心发出《调查通知书》,要求明正鉴定中心作出相关说明并提供相关鉴定档案材料。2013年6月14日,市司法局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桥东区法院发出调查函,调查委托鉴定收费等有关问题。调查期间,因案情需要延长投诉处理时限,市司法局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延期通知书》并向张丕礼邮寄送达。2013年6月17日,桥东区法院就市司法局调查的相关问题作出《关于给北京市司法局调查函的复函》。2013年7月15日,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另查,明正鉴定中心出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其中,收款单位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付款单位(个人)为“张丕礼”,经营项目为“法医鉴定费”,数额为9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参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及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关于张丕礼认为明正鉴定中心未与委托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主张。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丕礼的上述主张在其向市司法局的两次投诉中均有涉及。市司法局针对张丕礼的该项投诉在第二次答复中亦明确:“您反映明正鉴定中心未与委托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问题,我局于2012年11月22日在117号答复已进行答复,现未发现需要重新启动调查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再重新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市司法局在被诉答复中针对张丕礼相同的投诉内容并没有给出新的答复内容,该项答复内容并为给张丕礼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市司法局所作被诉答复的该项内容,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关于张丕礼认为市司法局的两次答复均未对其反映的明正鉴定中心虚假鉴定的问题进行查证、处罚,属于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本院认为,市司法局在接到张丕礼的投诉材料后,对其投诉反映的情况进行立案受理并在调查过程中,分别向明正鉴定中心、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桥东区法院发出调查文件。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张丕礼的投诉问题作出相应的答复内容,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因此,张丕礼认为市司法局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丕礼投诉反映明正鉴定中心所收鉴定费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相关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参照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条、《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的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明正鉴定中心在收到桥东区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后,认为该例案件属于疑难复杂类司法鉴定并在向委托人发出预受理通知书时亦向其明确告知收费数额和理由。张丕礼在接到桥东区法院通知后,七日内向明正鉴定中心全额缴费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对鉴定费用已达成一致。张丕礼认为明正鉴定中心违法收取鉴定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丕礼认为明正鉴定中心在鉴定中不负责任以及作出虚假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参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虽然市司法局是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有权对投诉人针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但是其无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进行更改或者撤销。从张丕礼向市司法局提交的投诉材料中所反映的事实和理由上看,均为张丕礼对明正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及对该鉴定意见的异议回复中相关鉴定意见不服的投诉。因此,市司法局就上述问题作出对鉴定意见的投诉内容不属于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的范围,建议张丕礼“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法律途径解决”的答复,并无不当。综上,张丕礼诉请撤销被诉答复,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丕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丕礼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凌寒人民陪审员 来丽春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