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刘惊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惊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672号原告何某某,男。法定代理人何宋勤,男,系原告何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朱孝珍,女,系原告何某某的母亲。被告刘惊雷,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飞虹路**号。负责人徐郴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方荣,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惊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宋勤、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刘惊雷驾驶号牌为湘L***的小轿车经过S324线土桥墟路段时,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小轿车及自行车受损,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汝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惊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36天,被告承担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号牌为湘L***的小轿车在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第一次治疗的损失原告经过(2011)汝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后已取得相应赔偿,但后因后续治疗,原告按医嘱先后在广东省粤北医院、湖南省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治,现治疗已终结,均为原告垫付费用,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负担后续治疗费及各项损失29702.27元(其中医疗费9135.17元,车费149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8000元、住宿费、伙食费907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惊雷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2011)汝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被告刘惊雷负全责,原告曾经起诉过两被告,被告刘惊雷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主要就后续治疗费问题另行起诉。证2、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伙食费票据等,拟证明原告因后续治疗费(包括整容、取骨骼内固定)用去医药费9135.17元,车费1493.50元,住宿伙食费9073.6元。证3、粤北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南湘雅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具体情况。证4、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除右大腿骨折外,还包括面部部分毁容,骨折不构成伤残,但是毁容部分构成伤残。被告刘惊雷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何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损失,认可在广东省韶关市粤北医院取内固定的相关费用6312.57元,但对去湖南省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整容治疗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如法院认为整容治疗费用及损失需承担,在核实后请予考虑原告之前面部陈旧性损伤的问题,合理分配承担比例。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庭审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1、证4无异议;对证2只认可广东省粤北医院取内定所需费固用4896,57元、交通费票据100元认可,其他不符合关联性;证3粤北医院诊断证明书、粤北医院住院病历予以认可,但中南湘雅医院门诊病历不具有关联性,涉及医药费、护理费、住宿费、伙食费等不认可。经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根据证据应当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4原告、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2中粤北医院取内固定的医药费票据、韶关至汝城班车发票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韶关市出租车发票、日用品发票、餐饮发票,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不认可,因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整形美容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长沙万怡酒店住宿费、餐费发票及湖南和一国际大酒店住宿费发票虽是正规发票但超过标准,应予适当核减,对湖北第一家哥宝餐费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采信,对邮寄费发票因属不必要的费用,且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7月25日,被告刘惊雷驾驶湘L***号牌小型轿车,沿S324线由汝城县热水镇往汝城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S324线土桥墟路段处时,其车与原告何某某所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小车及自行车受损,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惊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原告何某某的损伤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后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对此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具体内容为:“原告何某某外伤致右股骨中下段骨折,经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治疗后无明显功能障碍,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左颜面部及双耳后、鼻梁、双上肢、左大腿等多处红白相间性增生(部分凹陷)性瘢痕,其中大部分瘢痕为陈旧性瘢痕。部分面部瘢痕是在原瘢痕的基础上在此损伤形成的瘢痕,对容貌有明显伤害。”,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双方对该结论无异议。因湘L***号牌小型轿车向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何某某受伤住院的初步手术费用通过起诉被告刘惊雷、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按照(2011)汝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何某某赔偿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对后续治疗费部分认为“数额不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何某某在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2日间在广东省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住院并接受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陪护1人。因面部陈旧性瘢痕及交通事故致原瘢痕的基础上再次损伤,在2012年7月24至2012年8月1日间,原告何某某与其父亲何宋勤一同前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接受面部整容手术,术后于2013年1月29日下午接受复查。本院认为,被告刘惊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刘惊雷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何某某后续治疗的损失,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惊雷承担;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何某某接受后续治疗的具体费用及损失多少以及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被告刘惊雷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何某某取内固定的费用及损失,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只认可医疗费4896.57元、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93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312.57元,原告何某某对此无异议,应予认可,故对原告何某某取内固定的费用及损失可确定为6312.57元。2012年7月24至2012年8月1日间,原告何某某在其父亲何宋勤陪同下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接受面部整容手术,并在2012年8月1日赶回湖南省汝城县,在此期间花费医疗费4384元、交通费670元(长沙市内交通费原告已放弃)属实际并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住宿费、餐费,原告的请求属超标准花费,理应核减,对住宿费按照40元/人·天计算为40*2*8=640元,对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人·天计算为30*2*9=540元,对原告父亲何宋勤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21836元/365*9=538.42元,因已计算何宋勤的误工费,对护理费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何某某接受面部整容手术期间的医疗费及损失合计为6772.42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何某某与其父亲何宋勤赴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复查,于2013年1月31日回湖南省汝城县,在此期间复查费用为6元、交通费62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何某某仅仅是2013年1月29日下午接受复查,复查后并无其他医疗行为,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仅能在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30日内予以支持,住宿费计算28、29两天,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计算3天,对住宿费按照40元/人·天计算为40*2*2=160元,对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人·天计算为30*2*3=180元,对原告父亲何宋勤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21836元/365*3=179.47元,因已计算何宋勤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另行计算,故原告何某某接受面部整容手术复查的医疗费及损失合计为1145.47元。原告何某某因面部陈旧性瘢痕及交通事故致原瘢痕的基础上再次损伤而前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实施整形美容手术,手术内容除交通事故致伤外还包括陈旧性损伤,且陈旧性损伤占较大部分,故对整形美容费用及损伤应考虑原告何某某承担60%、被告承担40%为宜,故原告何某某施整形美容手术的费用及损失被告应承担(6772.42元+1145.47元)*40%=3167.16元。因(2011)汝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计算并由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实际赔付支付了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且原告何某某并未举证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告起诉请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按照(2011)汝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已实际赔付39166.95元,因原告何某某后续治疗费部分被告刘惊雷应负担的总额为6312.57元+3167.16元=9479.73元,其总损失并不超过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故对被告刘惊雷应负担的9479.73元应由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取内固定的费用及损失(医疗费4896.57元、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931元、交通费200元)6312.57元、实施整形美容手术的费用及损失3167.16元(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损失在原告负担60%之后)共计9479.73元,限被告刘惊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543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370元,被告刘惊雷负担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雄飞代理审判员 邓启章人民陪审员 肖斌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娜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帐号:18-6768010400012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汝城县文化路支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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