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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林与被告张其恒、王荣庆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林,张其恒,王荣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张海林,男。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张其恒,男。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荣庆,男。原告张海林与被告张其恒、王荣庆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谧,被告张其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荣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中旬,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其恒从事杂工工作,雇佣期间2013年7月25日上午,由于被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不慎掉落在中央华府第二标段项目部所开发的11号楼的电梯井内,造成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南阳医专附属医院诊断,原告多处外伤性骨折,住院40余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二被告分别支付2.7万元和3万元,后续治疗及其他损失,二被告拒绝再行赔偿,故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7496.2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及主张,在法庭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一套,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3、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56467.4元。4、鉴定费票据两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张其恒辩称:1、本人身份证登记为张其恒,原告在诉状中写的是刘其恒,故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中央华府工程二标段的实际承包人是王宇,王荣庆仅为该标段施工工地的负责人,故原告确立王荣庆为被告同样错误。3、答辩人系中央华府工程二标段11号楼的实际施工方,原告是掉落在该栋楼的电梯井中受伤的,而该电梯在安装之前,答辩人已对电梯井的周围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在电梯设备的安装过程中必须拆除该防护措施,电梯井的安全防护义务转移至电梯公司,原告应当向电梯公司主张权利。4、原告是答辩人的技术员张建私自找的零杂工,其工资也并非答辩人直接支付,而是由张建支付的,原告受伤住院后也是由张建为其送去27000元的医疗费,故双方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5、原告受伤是因为其翻越窗户与他人一起抄近路才掉落到电梯井里,其本人也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与其相适应的责任。被告张其恒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证人徐东彬的当庭陈述,用以证实:原告到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走的大路而是走捷径,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王荣庆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海林伤残程度符合八级伤残。上述原告方提供的第1-3组证据,被告张其恒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其恒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其恒承包位于镇平县城区中央华府建设工程第二标段11号楼的施工。2013年6月中旬,被告张其恒的儿子张建找到原告张海林,让其在该施工工地从事零杂工工作,工资结算由被告张其恒通过其儿子张建支付给原告。2013年7月25日上午收工前,原告在向7楼仓库放东西时,为了方便抄近路走时,掉落在11号楼还没有安装电梯的电梯井内,该井附近没有设警示标志,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44天,共花去医疗费56467.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其恒支付医疗费用57000元。被告王荣庆是中央华府工程二标段工地的负责人,负责监督张其恒承包工地的施工。原告的损伤于2013年12月3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为20732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雇员从事雇用活动完成一定的工作,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原告张海林在被告张其恒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其与张其恒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其恒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为“刘其恒”不是其本人,主体错误,且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庭审查明原告所诉的刘其恒系笔误,实为张其恒,虽然原告是通过被告张其恒的儿子张建到该工地务工,工资是由张建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但实际上原告的劳动报酬及张建本人的工资均是由张其恒支付的,故原告张海林与被告张其恒之间形成雇用法律关系,被告张其恒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其恒辩称,原告应向安装该楼电梯的电梯安装公司主张权利,因电梯口是建筑施工过程中所留的,该事故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并非电梯安装过程中,故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王荣庆系中央华府工程二标段的监工人,而不是承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荣庆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海林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对自己所处的工作环境的安全程度应当具有清醒的认识和安全防范意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为走捷径翻越窗户而掉落到电梯井里受伤,其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6467.40元;2、误工费,虽然原告是在建筑工地上工作,但其从事的是零杂工,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建筑行业,故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为20732元/年,自原告住院之日起(即2013年7月2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2月7日),为20732元÷365天×132天=7497.6元,原告要求的数额为9074.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44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44天×1人=3059.38元,原告要求3128.8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44天=8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44天=880元;6、残疾赔偿金,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为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以12000元为宜。上述1-6项费用共计112501.22元。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其恒应承担80%的责任,即112501.22元×80%=90000.98元。因被告张其恒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57000元,故被告张其恒还应赔偿原告90000.98元-57000元+12000元=4500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其恒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000.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950元,原告张海林承担200元,被告张其恒承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铁审 判 员  靳云文人民陪审员  张玉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