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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梁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中专文化,系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8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卜向敏、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回到本市秦淮区大石坝街45号七天酒店,无故用脚踢踹酒店电梯,并将服务台内的二台EDLL牌电脑显示屏、一台GTICR1**型二代身份证阅读器、二部HYT牌TC-500U(1)型对讲机、一台新大陆牌NL-8510型POS机、二部中诺牌C172型电话机、一个DELL牌L100型键盘等物品砸坏,并对店内服务员进行威胁、殴打。经鉴定和维修,上述物品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7273元。当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赔偿了七天酒店的经济损失,七天酒店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李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李甲、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摄影照片、维修发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亦可对被告人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公私财产和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李慧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