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薛玉娣与柏维清、周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维清,薛玉娣,周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柏维清,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薛玉娣,女,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建新,女,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柏维清、薛玉娣与被告周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维清、薛玉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维清、薛玉娣共同诉称:原告薛玉娣与被告周建新原系老同事。2012年12月12日,被告周建新以买房缺钱为由,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借期至2013年元月8日,但被告周建新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刻意回避,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从2013年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建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薛玉娣与被告周建新原为同事关系。2012年12月12日,被告周建新向原告柏维清、薛玉娣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卜维清、薛玉娣夫妇俩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此条,周建新;借款期限2012年12月12日到2013年元月8日;联系电话133××××3503”。后被告周建新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建新向原告柏维清、薛玉娣借款15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9日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柏维清、薛玉娣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建新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城斌代理审判员 胡珍玉人民陪审员 袁 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卞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