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宁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曾用名宁某,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清河县,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清河县看守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宁某某谎称其“三哥”在外做收售碰撞试验车生意利润高,诱骗受害人田某某出资共同经营碰撞试验车生意,并虚拟了合股协议书、试验车目录表。取得受害人田某某信任后,以交购车押金、维修费、运输费等名义骗取田某某钱款共计245,700元。现该款已被宁某某挥霍。(二)2013年6月份,被告人宁某某以合伙经营碰撞试验车为名,骗取网友周某投资款16,000元。现该款已被宁某某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田某某提交的记账流水及部分银行存款业务的存款凭条及业务回单、实验车合股协议书、试装车目录表、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宁某某和田某某签的合同、合股责任书,被害人周某提交的部分卡卡转账凭条及业务回单,被告人宁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清河铁路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支存款明细,被告人宁某某的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的信任,编造理由,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不能归还,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宁某某诈骗被害人田某某的人民币245,700元,依法责令退赔;被告人宁某某诈骗被害人周杰的人民币16,000元,依法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郎玉坡代理审判员  梁俊雪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