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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执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贾红庆与裴志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红庆,裴志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运盐执字第679号申请执行人贾红庆,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裴志谦,男,汉族,1981年3月19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运盐督字第22号支付令,向被执行人裴志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逾期该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贾红庆与被执行人裴志谦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裴志谦愿用其所有的位于盐湖区人民北路西侧、兴源路北侧商铺楼一套抵顶其所欠贾红庆七十万元的债务。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房抵债。经审查,申请双方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裴志谦位于运城市人民北路海天花苑临街1-2层106、206号门面房一套(运城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103648**号)折价七十万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贾红庆,申请执行人贾红庆即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执行人贾红庆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上述财产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宁 伟执行员 吕小哲执行员 刘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