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9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西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国信通科技讯息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国信通科技讯息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586号原告西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43号。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敏,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中山市国信通科技讯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坦洲镇申堂二路33号厂房B栋。法定代表人陈海边。原告西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国美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国信通科技讯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国信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国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国信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西宁国美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西宁国美公司与中山国信通公司签订了《经营采购合同书》,约定在西宁国美公司的门店销售中山国信通公司的产品,即国信通品牌手机,合作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约定,中山国信通公司提供产品在西宁国美公司的门店进行销售,中山国信通公司应向西宁国美公司提供产品质量保证金。中山国信通公司交纳了五万元保证金,西宁国美公司开具了收据。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中山国信通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西宁国美公司开具了质保金收据遗失证明,随后西宁国美公司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山国信通公司退质保金5万元,但是西宁国美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由于操作失误向中山国信通公司退款10万元,因此多退了质保金5万元。后西宁国美公司多次要求返还,中山国信通公司均未返还。故西宁国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山国信通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6日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中山国信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中山国信通公司作为甲方与西宁国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号的《经营采购合同书》,第41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在乙方门店进行销售,甲方应先向乙方所代表的每个法人单位交纳所销售甲方提供产品的质量保证金,甲方按5万元/法人单位向乙方交纳质量保证金,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交纳质量保证金,若甲方未能按时向乙方支付质量保证金,甲方同意乙方在第一次结算货款时扣减与质保金等额货款。在双方合作期间,售后质量保证金发生扣除的,甲方应于扣除之日起3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逾期应承担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从产品清场之日起至乙方已经销售的甲方所有产品保修期满止发生的一起退货、维修及赔偿责任等费用,由乙方直接用甲方交纳的质量保证金抵补。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在产品清场12个月后且甲方提供所有产品保修期均已届满后10日内由乙方退还给甲方。如该质量保证金不足抵补上述费用,则乙方享有追偿权,甲方在上一合同年度已经向乙方交纳保证金,可继续沿用,低于本合同金额部分,由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补足。甲乙双方另行约定事项:(另行约定条款与本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不一致时,以另行约定为准)将41条中“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在乙方门店进行销售,甲方应向乙方所代表的每个法人单位交纳所销售甲方提供产品的质量保证金。甲方按5万元/法人单位向乙方交纳质量保证金。”修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在乙方门店进行销售,甲方应向乙方交纳所销售甲方提供产品的质量保证金。甲方按5万元/合同主体向乙方交纳质量保证金。”41条其他部分不变。第57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1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署《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保证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依主合同的约定向乙方交纳售后质量保证金,乙方依主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甲方退还质售后质量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山国信通公司向西宁国美公司交纳了五万元保证金。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中山国信通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西宁国美公司出具遗失证明,写明:因我司原因,不慎将贵司开具的质量保证金收据遗失(金额五万元,合同编号×××,原件作废,特此证明。2013年5月6日,西宁国美公司向中山国信通公司退还质保金10万元。西宁国美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多次要求中山国信通公司将多退还的5万元返还,中山国信通公司均未退还。上述事实,有《经营采购合同书》、遗失证明、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西宁国美公司与中山国信通公司签订的《经营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中山国信通公司在合同有效期间向西宁国美公司交纳了5万元合同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产品清场12个月后且甲方提供所有产品保修期均已届满后10日内由乙方退还给甲方。现双方的合作期间已经届满,且中山国信通公司提供产品的保修期均已经届满,西宁国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本应退还中山国信通公司保证金5万元,但由于操作失误退还了10万元,多退的5万元没有合同依据,故西宁国美公司有权利向中山国信通公司主张返还。针对西宁国美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山国信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证据查明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国信通科技讯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宁电器有限公司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山市国信通科技讯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