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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安翔、吴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翔,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翔,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翔、吴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翔、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3年2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安翔、吴某某到唐山市、秦皇岛市等地,采取用弹弓击碎汽车玻璃的手段盗窃车内物品:1、2013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安翔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到唐山市迁西县城津源居小区内,将刘某乙停放在32号楼下的黑色奥迪轿车副驾驶侧车玻璃砸碎,玻璃价值351元,未盗得财物;将姚某某停放在32号楼下的银白色现代汽车副驾驶侧车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68元,未盗得财物;将乔永朱停放在32号楼下的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副驾驶侧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26元,未盗得财物;将苏某某停放在32号楼下的白色丰田锐志轿车副驾驶侧车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77元,盗窃车内LV手包一个,价值2700元。2、2013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安翔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到唐山市丰润区,将蒋某某停放在公园道园东小区704号楼4门楼下的黑色雪佛兰牌轿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64元,未盗得财物;将韩某乙停放在二十一小区(园东小区)912号楼下的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的副驾驶侧玻璃砸碎,玻璃价值621元,未盗得财物;将訾某某停放在二十一小区705号楼楼下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副驾驶侧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26元,未盗得财物。3、2013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安翔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到唐山市路北区祥丰里小区,将李某丁停放在306号楼下的白色悦达起亚牌越野车的副驾驶侧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79元,未盗得财物。4、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安翔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到唐山市开平区,将郝某某停放在开平区西新苑朝新楼105号楼下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副驾驶侧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2000元;将郭凤英停放在开平区西新苑朝新楼105号楼下的黑色牧马人越野车副驾驶侧车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845元,未盗得财物。5、2013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安翔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到秦皇岛市昌黎县昌黎镇黎昌尚府小区,将许某某停放在8号楼下的黑色雪佛兰轿车副驾驶侧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77元,未盗得财物;将顾某某停放在46号楼下的白色本田雅阁轿车副驾驶侧玻璃砸碎,玻璃价值208元,未盗得财物;将曾某乙停放在48号楼下的灰色马自达桥车副驾驶侧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49元,未盗得财物。6、2013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安翔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到秦皇岛市海港区碧海云天小区,将李某丙停放在2栋2单元楼下的白色英菲尼迪轿车副驾驶侧的玻璃砸碎,玻璃价值3911元,未盗得财物;将郭某甲停放在6栋2单元楼下的黑色丰田凯美瑞桥车副驾驶侧车玻璃砸碎,玻璃价值278元,盗窃车内现金500元;将张某丙停放在31栋1单元楼下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副驾驶侧车玻璃砸碎,玻璃价值229元,未盗得财物;将潘某某停放在1栋2单元楼下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副驾驶侧车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64元,未盗得财物;将丁某某停放在1栋2单元楼下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的副驾驶侧玻璃砸碎,玻璃价值242元,未盗得财物;将赵某某停放在20栋1单元楼下的黄色起亚轿车副驾驶侧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65元,盗窃车内现金100元;将杨某乙停放在5栋1单元楼下的大众途观越野车副驾驶侧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23元,未盗得财物;将陈某某停放在7栋2单元楼下的白色丰田轿车副驾驶侧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250元,未盗得财物;将田某某停放在2栋1单元楼下的奔驰655的副驾驶侧玻璃砸碎,玻璃价值3300元,未盗得财物;将孙某某停放在16号1单元楼下的白色丰田霸道车副驾驶侧玻璃砸碎,玻璃价值301元,未盗得财物。7、2013年4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安翔到迁安市迁安镇明珠花园小区内,将王某乙白色丰田霸道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093元,未盗得财物;将李某丙英菲尼迪FX35汽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玻璃价值3569元,盗窃车内银色照相机一部,价值300元;将张某乙闪铜色现代ix35汽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玻璃价值213元,盗窃车内现金40元;将孟某某白色途观汽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26元,未盗得财物;将王某乙黄色保时捷卡宴汽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072元,未盗得财物;将梅某某黑色路虎汽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玻璃价值2907元;将李某丁白色霸道车副驾驶玻璃被砸碎,玻璃价值995元,未盗得财物;将刘某乙白色霸道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2700元;将翟某某黑色汉兰达汽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玻璃价值610元,未盗得财物;将高某某白色保时捷卡宴汽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155元,未盗得财物。当日3时许,被告人安翔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到迁安市迁安镇明珠骏景小区,将叶某某银灰色丰田霸道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玻璃价值847元,盗窃车内现金200余元,钻石烟2盒,价值120元;将韩某乙白色丰田霸道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535元,未盗得财物;将杨某乙雷克萨斯汽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818元,未盗得财物;将卜某某白色汉兰达汽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玻璃价值627元,未盗得财物;将曾某乙黑色圣达菲汽车玻璃砸碎,玻璃价值241元,盗窃车内现金200余元;将王某丙白色丰田霸道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玻璃价值909元,盗窃车内硬盒玉溪烟2盒,价值42元。综上,被告人安翔参与作案39起,盗窃总价值7900元,故意毁坏财物总价值31516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作案29起,盗窃总价值5200元,故意毁坏财物总价值19285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翔、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均以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安翔、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2至4月份,被告人安翔、吴某某来到唐山市、秦皇岛市等地,采取用弹弓击碎汽车玻璃等手段盗窃车内物品:1、2013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安翔、吴某某来到唐山市迁西县城津源居小区内,将刘某乙停放在32号楼下的黑色奥迪轿车副驾驶侧车玻璃砸碎,玻璃价值351元,未盗得财物;将姚某某停放在32号楼下的银白色现代汽车副驾驶侧车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68元,未盗得财物;将乔某某停放在32号楼下的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副驾驶侧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26元,未盗得财物;将苏某某停放在32号楼下的白色丰田锐志轿车副驾驶侧车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77元,盗窃车内LV手包一个,价值2700元。2、2013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安翔、吴某某来到唐山市丰润区,将蒋某某停放在公园道园东小区704号楼4门楼下的黑色雪佛兰牌桥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64元,未盗得财物;将韩某乙停放在21小区(园东小区)912号楼下的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的副驾驶侧玻璃砸碎,玻璃价值621元,未盗得财物;将訾某某停放在21小区705号楼楼下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副驾驶侧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26元,未盗得财物。3、2013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安翔、吴某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祥丰里小区,将李某丁停放在306号楼下的白色悦达起亚越野车的副驾驶侧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79元,未盗得财物。4、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安翔、吴某某来到唐山市开平区,将郝某某停放在西新苑朝新楼105号楼下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副驾驶侧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2000元;将郭凤英停放在开平区西新苑朝新楼105号楼下的黑色牧马人越野车副驾驶侧车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845元,未盗得财物。5、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安翔伙同被告人吴某某来到秦皇岛市昌黎县昌黎镇黎昌尚府小区,将许某某停放在8号楼下的黑色雪佛兰轿车副驾驶侧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77元,未盗得财物;将顾某某停放在46号楼下的白色本田雅阁桥车副驾驶侧玻璃砸碎,玻璃价值208元,未盗得财物;将曾某乙停放在48号楼下的灰色马自达桥车副驾驶侧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49元,未盗得财物。6、2013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安翔、吴某某来到秦皇岛市海港区碧海云天小区,将李某丙停放在2栋2单元楼下的白色英菲尼迪轿车副驾驶侧玻璃砸碎,玻璃价值3911元,未盗得财物;将郭某甲停放在6栋2单元楼下的黑色丰田凯美瑞桥车副驾驶侧车玻璃砸碎,玻璃价值278元,盗窃车内现金500元;将张某丙停放在31栋1单元楼下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副驾驶侧车玻璃砸碎,玻璃价值229元,未盗得财物;将潘某某停放在1栋2单元楼下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副驾驶侧车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64元,未盗得财物;将丁某某停放在1栋2单元楼下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的副驾驶侧玻璃砸碎,玻璃价值242元,未盗得财物;将赵某某停放在20栋1单元楼下的黄色起亚轿车副驾驶侧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65元,盗窃车内现金100元;将杨某乙停放在5栋1单元楼下的大众途观越野车副驾驶侧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23元,未盗得财物;将陈某某停放在7栋2单元楼下的白色丰田轿车副驾驶侧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250元,未盗得财物;将田某某停放在2栋1单元楼下的奔驰655的副驾驶侧玻璃砸碎,玻璃价值3300元,未盗得财物;将孙某某停放在16号1单元楼下的白色丰田霸道车副驾驶侧玻璃砸碎,玻璃价值301元,未盗得财物。7、2013年4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安翔来到迁安市迁安镇明珠花园小区内,将王某乙白色丰田霸道车副驾驶侧玻璃被砸碎,玻璃价值1093元,未盗得财物;将李某丙英菲尼迪FX35汽车副驾驶侧玻璃砸碎,玻璃价值3569元,盗窃车内银色照相机一部,价值300元;将张某乙闪铜色现代ix35汽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玻璃价值213元,盗窃车内现金40元;将孟某某白色途观汽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26元,未盗得财物;将王某乙黄色保时捷卡宴汽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072元,未盗得财物;将梅某某黑色路虎汽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玻璃价值2907元;将李某丁白色霸道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玻璃价值995元,未盗得财物;将刘某乙白色霸道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2700元;将翟某某黑色汉兰达汽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玻璃价值610元,未盗得财物;将高某某白色保时捷卡宴汽车副驾驶玻璃被砸碎,玻璃价值1155元,未盗得财物。当日3时许,被告人安翔、吴某某来到迁安市迁安镇明珠骏景小区,将叶某某银灰色丰田霸道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玻璃价值847元,盗窃车内现金200余元,钻石烟2盒,价值120元;将韩某乙白色丰田霸道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535元,未盗得财物;将杨某乙雷克萨斯汽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玻璃价值1818元,未盗得财物;将卜某某白色汉兰达汽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玻璃价值627元,未盗得财物;将曾某乙黑色圣达菲汽车玻璃砸碎,玻璃价值241元,盗窃车内现金200余元;将王某丙白色丰田霸道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玻璃价值909元,盗窃车内硬盒玉溪烟2盒,价值42元。综上,被告人安翔参与作案10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8902元(在实施上述盗窃行为时毁坏财物涉及价值人民币6399元)。故意毁坏财物29起,毁坏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5572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5862元(在实施上述盗窃行为时毁坏财物涉及价值人民币2617元)。故意毁坏财物22起,毁坏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7614元。另查明,被告人安翔2000年5月31日因犯放火罪、盗窃罪被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2006年4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2011年7月因抢夺被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执行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王某乙、梅某某、王某乙、李某丙、张某乙、叶某某、孟某某、韩某乙、杨某乙、卜某某、王某丙、曾某乙、刘某乙、翟某某、高某某、刘某乙、姚某某、苏某某、乔某某、曾某乙、许某某、顾某某、赵某某、孙某某、潘某某、丁某某、杨某乙、田某某、陈某某、李某丙、郭某甲、张某丙、李某丁、韩某乙、蒋某某、訾某某、郝某某、郭某甲乙等人的陈述,被盗财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光盘4张,辨认笔录,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00)滦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翔、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部分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翔因犯盗窃罪曾经受过刑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经被劳动教养的事实均视为本案的具体情节。二被告人所犯数罪应当予以并罚。因为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本案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二被告人退赔,且负连带退赔责任。其中部分行为为被告人安翔单独所为,该部分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安翔退赔。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依法责令被告人安翔、吴某某退赔下列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负连带退赔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1、刘建国351元。2、姚福双168元。3、乔永珠126元。4、苏岩胜2877元。5、蒋文天164元。6、韩乐621元。7、訾庆能126元。8、李卫民179元。9、郝淑玲2000元。10、郭凤英1845元。11、许宝东177元。12、顾铁红208元。13、曾广辉149元。14、李荣生3911元。15、郭永生778元。16、张敏229元。17、潘晓伟164元。18、丁国晶242元。19、赵欣265元。20、杨威123元。21、陈浩1250元。22、田德志3300元。23、孙刚301元。24、叶军保1167元。25、韩立军1535元。26、杨纳新18**元。27、卜春华627元。28、曾庆雨441元。29、王林951元。四、依法责令被告人安翔退赔下列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1、王会峰1093元。2、李晓英3869元。3、张建华253元。4、孟德慧126元。5、王直1072元。6、梅艳霞2907元。7、李会红995元。8、刘羽光2700元。9、翟立民610元。10、高嘉庚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尚桂英审判员  赵文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芳